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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大立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上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大立起诉称,原、被告及沈*均系原云和县**限公司的股东、每人各占该公司股份33.33%。2011年8月16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作价100000元,分别转让给被告及沈*各50000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一半,即16.665%,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林大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云和县**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云和**管理局出具的云和县**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云和**管理局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占云和县**限公司注册资本16.665%的股权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云和**管理局出具的云和县**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及云和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等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已将其所持有的占云和县**限公司注册资本16.665%的股权过户给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大立与被告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股权过户给了被告张**,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大立股权转让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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