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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与被上诉人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陵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日,坐落于南陵县三里镇,经营建筑用白云岩、石灰石露天开采等。吴**、吴*(系父子关系)系南陵县**有限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吴**、吴*认缴出资额各为3万元、57万元。2011年8月29日,吴**、刘**、王**三人签订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合作的补充协议》,三方以各自原有采矿储量及相关设备投资入股南陵县**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股份中,刘**占35%;吴**占40%;王**占25%。三方因故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4日,蒋**与吴**、吴*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二、甲方(吴**、吴*)持有的南陵县**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及资产以总价款为2528万元转让给乙方(蒋**),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1)2013年10月14日给付定金450万元;(2)吴**、吴*于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并且南陵县**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起7日内付款1078万元;(3)蒋**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4)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200万元;(5)余款700万元,蒋**于南陵县**有限公司领取正式《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之前南陵县**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税费等)均由吴**、吴*缴纳。协议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蒋**办理,费用由蒋**负担,吴**、吴*应当及时配合。如果技改复工通知即日6个月内吴**、吴*仍没有为南陵县**有限公司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则蒋**有权要求吴**、吴*回购股权,从而退回股权转让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截至2014年1月,蒋**已经依约给付吴**、吴*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828万元,下欠吴**、吴*700万元。吴**、吴*于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0月14日将南陵县**有限公司所有证照、实物资产等交付给了蒋**。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2015年3月3日,刘**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蒋**与吴**、吴*之间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该院依法追加了王**为该案的第三人。该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刘**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予撤回刘**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蒋**与吴**、吴*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并不当然发生南陵县**有限公司采矿权的转让。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采矿许可证仍然登记在南陵县**有限公司名下。因此上述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约定来看:(1)2013年10月14日给付定金450万元;(2)吴**、吴*于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并且南陵县**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起7日内付款1078万元;(3)蒋**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虽未明确具体时间,但因第三笔付款时间明确为2013年11月30日,因此办理南陵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最迟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并且应当在南陵县**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之日前办理。蒋**已经依约给付了吴**、吴*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828万元,超过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中(1)(2)(3)付款金额之和,所以,吴**、吴*应当依约及依照法律的规定协助蒋**办理南陵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吴**、吴*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经该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蒋**办理南陵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吴**、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吴*上诉称:本案股权转让需政府同意方可办理,虽然政府会议纪要已经同意了股权转让,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是被上诉人一再违反政府关于限期技改的要求,至今仍不启动技改,故意导致企业不能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人为阻碍本案700万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据此上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义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1、根据协议的约定,第三笔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因第二笔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未定,所以第二笔转让款相对应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应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2、根据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支付450万元转让款,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转让款,上诉人理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上诉人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4、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发放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

二审中,吴**、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两份(芜经信非煤矿山(2013)300、(2014)83号),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技改,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至今未能领取,故意阻碍本案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

蒋**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案股权转让登记并不以技改为前提,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吴**、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已经同意南陵县**有限公司进行技改,并未能证明本案技改未完成的原因在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出现上述情形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吴**、吴*认为蒋**未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阻碍了剩余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因此其有权中止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首先,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吴**、吴*办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南陵县**有限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技改是蒋**支付107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在吴**、吴*履行了上述义务后,蒋**方应支付1078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在本案中蒋**已经支付了该1078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此情形下吴**、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其次,吴**、吴*虽然主张涉案《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领取的原因在蒋**,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即使存在该事实,未能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阻却的也是剩余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本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不存在关联性,如吴**、吴*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办理的原因在蒋**,且导致了剩余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能支付,可在掌握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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