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让情与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让情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裁定发回重审。肥东县人民法院重审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作出(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让情、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让情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肥东县水**有限公司系杜新、杜*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杜**、王*,杜**、王*各自出资150万元,分别占出资额的50%,经营范围为住宿、茶艺。2012年4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u0026ldquo;肥东县永**所有限公司u0026rdquo;,经营范围为住宿、茶艺、棋牌。2012年9月22日,宋**与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杜**在永宏乐会所50070股权,转让价格为60万元,双方办理了公证。2012年10月10日,杜**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办理永宏乐会所转让、过户手续。2012年11月,让情通过王*发布的转让公告得知王*有意转让永宏乐会所,经协商王*同意将会所整体转让给让情经营使用,并告知会所由其和案外人宋**共有。2012年11月2日,为证明宋**同意股权转让,王*提供了宋**书写的u0026ldquo;股东意见u0026rdquo;,该意见同意将其所持的50%股份转让给让情。于是王*与让情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将会所整体转让给让情,保证让情在会所租赁期间内享有王*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原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租金为75000元/年;会所内现有装修、装饰、工具及其他设备全部无偿归让情使用,让情支付王*转让费1600000元,包括会所内装饰、装修费用及其他费用,于协议签订之日首付20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前付200000元,2013年元月1日前付300000元,2013年3月1日前付5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王*协助让情办理会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证等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让情接手会所前的债权债务由王*负责,接手后的债权债务由让情负责;双方还约定了证件过户前,王*违约退还让情全部所交款项并赔偿让情违约金1600000元,让情违约则前期交给王*的款项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让情即接手永宏乐会所,于2012年11月2日和同年11月30日分两次给付王*转让款400000元,王*出具收条两张。为便于经营让情对会所进行了装修,投入装修费65440元,支付房东房租75000元。因让情未能支付下剩转让款120万元,王*遂于2013年6月26日强行收回永宏乐会所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本案中王*并非处分自己持有的永宏乐会所的股权,而是将公司名称、资产、经营权以及相关证照整体出让给让情,双方之间成立企业出售合同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王*系永宏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宋**虽与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在王*与让情签订合同前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工商登记中的公司股东仍为王*及案外人杜**,王*在签订协议时已取得杜**授权,其与让情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中对公司营业范围未作约定,是否具有公共洗浴的营业范围对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让情以王*未告知营业范围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让情有支付转让费的义务,王*有交付公司资产、协助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变更手续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顺序,均无先履行抗辩权,应同时履行。让情仅支付转让费400000元,下欠1200000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王*在将会所交付让情经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协助让情办理上述证照的变更,亦构成违约。综上,让情、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在让情未能支付下剩转让款时,王*自行收回永宏乐会所的钥匙,收回了永宏乐会所的经营权及公司资产,属单方解除合同,致使让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让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让情、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让情要求王*返还转让费、支付房租、赔偿装修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从让情接手永宏乐会所到王*收回会所共计6个月,扣除装修时间2个月,实际经营时间4个月,酌定王*返还转让费200000元;租金75000元,让情占用会所6个月,王*占用会所6个月,王*给付让情租金损失37500元;让情支出装修费65540元,经经营4个月,未能实现装修目的,结合让情的使用期限和双方的过程程度,王*承担其中的30000元。因双方均具有违约,对于让情要求王*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让情、王*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仅针对一方违约时适用,王*以此约定要求让情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让情转让款200000元;赔偿让情租金损失37500元、装修费损失30000元;二、驳回让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让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让情与王*签订转让协议为u0026ldquo;企业出售合同u0026rdquo;,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让情与王*签订的转让协议系100%股权转让,让情取得的是涉案会所的全部股权,对应的是涉案会所的全部权利,包括公司经营权、名称使用权、固定资产以及各项经营权证等。二、原审判决认定让情装修所支出费用的数额与事实相差甚远。让情提交了对会所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票据,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的装修费用明显低于让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原审判决以企业出售合同来定性让情与王*签订的转让协议,认定双方有相同的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相悖。请求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让情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王*与让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各自应承担50%过错责任不能成立,让情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王*强行收回会所钥匙与事实不符。3、让情支付的7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与王*无关。4、原审判决确认让情装修费用65440元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与让情在转让协议中对王*责任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审判决认定王*与让情各承担50%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予以变更,改判支持王*在一审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让情二审辩称:一、王*在上诉状中对杜**、宋**的身份等核心问题予以了回避。二、王*强行收回会所钥匙的问题,有肥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证。三、在尚未确定违约方的情况下,违约金系无稽之谈。

王*二审辩称:一、本案涉案转让的标的为1600000元,让情只分期支付了400000元,尚欠1200000元,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不应支持装修费用,让情接手会所后并未进行装修,且让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花费了60000元装修费用。三、王*对公司营业范围进行变更的前提是让情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让情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会所是否具有公共洗浴的营业范围对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为王*、杜**,王*、杜**各持50%股权,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2日,杜**与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宋**,转让价格为600000元,约定于签订转让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并在肥东县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公证。因宋**未能按照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杜**终止了与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10月10日书面委托王*办理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转让、过户等一系列手续。

2012年11月5日,王*与让情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为使让情放心,王*让宋中玲出具股东意见一份,同意将其持有的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让情。

2012年12月3日,杜**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李**,转让价格为600000元,转让价款600000元已于签订转让协议时一次性支付,杜**亦出具收条收到李**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并在肥东县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公证。

宋中玲系王燕的表妹,李大勇系王燕儿子,王燕系肥东**会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王*系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受另一股东杜**的委托,与让情签订《转让协议》,将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让情,包括王*与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王*与让情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王*与让情签订《转让协议》后,将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实际移交给让情经营,让情亦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前期转让费计40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在《转让协议》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王*与杜**对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仅享有向让情主张按约支付转让价款的权利。杜**在王*与让情签订《转让协议》后,又与王*的儿子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李**,收取李**的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并在肥东县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公证,客观上足以使让情对其与王*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质疑。王*与让情在转让协议中对公司相关经营证照的变更虽未约定期限,王*作为转让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并将公司印章及营业证照交付给让情,但王*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在《转让协议》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自行收回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资产亦属不当,在实际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和过错;让情与王*签订转让协议后,未能按约支付转让费,致使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能全面履行,构成违约,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为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王*承担30%、让情承担70%民事责任。

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现已被王*收回,王*与让情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亦实际终止履行,让情在一审亦诉请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故王*与让情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让情主张其接收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后对会所进行了部分装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让情在本案一审中虽提交了收条、送货单、收据以及销货清单等票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但其提交的收据、销货清单等相关票据均非正规票据,亦无装修施工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实际装修的范围、项目、费用等,且王*对让情转让后对会所进行装修不予认可,让情在本案中亦未申请对会所的装修范围、项目及费用予以评估,不足以证明让情接收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后进行了部分装修以及装修所产生的费用。故让情主张会所装修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该节主张应不予支持。

让情依据《转让协议》交付给王*的转让费400000元,根据双方在协议履行中的过错,酌定由王*返还120000元;让情接收肥东县水**所有限公司后支付的房屋租金75000元,可由王*承担2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与让情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

三、王**返还让情转让费120000元、赔偿让情房屋租金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让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5元,由让情负担10485元、王*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0元,由让情负担13075元、王*负担4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