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於**、王*等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於**、王*、林小法、罗**、祝**、林**、林*乙为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王*、林小法、罗**、祝**、林**、林*乙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於**、王*、林小法、罗**、祝**、林**、林*乙起诉称:被告张**与原告於**、王*,以及林**系黄岩屿头酿造厂(以下简称屿头酿造厂)的股东。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与股东於**、王*(特别授权代理人父亲王**)、林**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中载明由张**以305万元的价格收购三股东的股权,并一致同意张**归还浙江**银行路桥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泰**行)的屿头酿造厂借款本金140万元在转让款中减除。上述140万元中的80万元在2010年9月6日由原告於**代为归还泰**行,被告张**出具给原告於**借条一份,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对被告应付给各股东的尚余的165万元转让款,在协议书中各方对付款期限、逾期利息、账册交接、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除按约归还了泰**行的借款及接管了屿头酿造厂外,对应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分文未履行。林**于2013年10月30日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林小法、罗**、祝**、林**、林*乙。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65万元,并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其中8.25万元(占5%)自2011年1月1日起算、8.25万元(占5%)自2011年8月1日起算、16.5万元(占10%)自2012年1月1日起算、16.5万元(占10%)自2012年8月1日起算、24.75万元(占15%)自2013年1月1日起算、24.75万元(占15%)自2013年8月1日起算、33万元(占20%)自2014年1月1日起算、33万元(占20%)自2014年8月1日起算]。3、原、被告一同办理股权变更到被告名下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于

1998年开始经营屿头酿造厂,系该厂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14日,经王**介绍产生新股东於**、林**、王*(系王**女儿),但王*没有到过该厂,也没有特别授权王**代理,均是王**在操作。屿头酿造厂的股权张**占55%,以资产、厂房、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投入,王*(王**)占15%,於**、林**共占30%,三人共投资165万元,并按12‰计息,三个月付息一次,但其55%的股份是没有利息的。后於**以屿头酿造厂名义向泰**行借款140万元,担保人为张**、王**、於**,借款用于归还於**的个人借款,厂里实际使用297952元。该借款到期日是2010年5月1日,但於**在2010年2月25日到泰**行反映,要求泰**行提前起诉屿头酿造厂。泰**行起诉后,路**院查封了企业及三位担保人的财产,后经屿头乡领导协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40万元由其负担60万元及利息,於**负担70万元,王**负担10万元。2010年9月6日,其还款后,於**要求其出具80万元的借条,按照1分利计息。借条及协议载明了其还款60万元后,屿头酿造厂的股权转给其,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是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其他股东仍占着45%的股份,造成屿头酿造厂无法估价及银行贷款,损失惨重,该后果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方应归还股权,其再分期付款,其没有违约。

原告於**、王*、林小法、罗**、祝**、林**、林**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於**、王*、林小法、罗**、祝**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林*甲、林*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路桥区**民委员会出具的林**配偶及直系亲属证明、死因证明,公安部门死亡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林**因病于2013年10月30日去世,原告林小法、罗**、祝**、林*甲、林*乙系其法定继承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屿头酿造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张**、於**、王*、林**系屿头酿造厂股东的事实。

3、执行和解协议书、王*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与股东於**、王*(特别授权代理人父亲王**)、林**订立执行和解协议,自愿约定由被告张**以305万元的价格收购其他三位股东的股权,并一致同意被告张**归还泰**行的屿头酿造厂借款140万元在转让款中减除,同时对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及股份转让款付款期限、逾期利息、账册交接、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泰**行140万元还款中的80万元在2010年9月6日由原告於**代为偿还,被告张**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同时证明在该案中明确屿头酿造厂现由被告实际掌握、经营的事实。

被告张**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执行和解协议无异议,协议中签名的林*是泰**行代理人,屿头乡乡长潘华东、书记陈**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达成协议后其去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但因无法办理而未果,亦无法与原告沟通。屿头酿造厂的账册、公章等是在2010年10月底,因经营所需在屿头乡政法办帮助下从被锁着的保险箱里拿出来。如果其不履行协议,也不会付60万元及利息,按照协议第一年付10%即245000元,60万元都付了怎么会不付20多万元。王*是王**女儿,其在国外读书,只在2009年春节期间到厂里一次,都是王**在操纵,并无特别授权。对证据4,执行和解协议里载明其支付60万元,还剩下245万元没有支付,故该案8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包含在245万元内,是於**、王**所应承担的责任,不是帮其付款。该80万元是在股权转让款内,要付1分利息的,其余165万元不需要付利息。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提供了(2010)台路民执字第837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称8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於**代其归还。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9月6日,於**归还屿头酿造厂向泰**行的借款80万元,但是因为涉及执行协议,原告将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一致同意减去泰隆借款140万元,所以剩下165万元作为转让款。於**归还泰隆借款80万元后,被告自愿向於**出具借条,将代为偿还银行的钱转为个人借款,故与本案原告方起诉165万元没有冲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张**、於**、王*、林**系屿头酿造厂股东,林**因病于2013年10月30日去世,原告林小法、罗**、祝**、林**、林*乙系其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系因屿头酿造厂未归还泰**行借款涉诉后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在屿头乡乡干部、法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该厂股东就归还借款、股权转让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法院已判决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泰**行诉屿头酿造厂借款案件中所用的执行裁定书,与涉案股权转让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云系屿头酿造厂法定代表人,与於**、王*、林**同为该厂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5%、19.5%、15%、10.5%。后屿头酿造厂由张*云、於**及王**担保向泰**行借款140万元,因该厂违约,泰**行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张*云(甲方)与王**、於**(乙方)等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一、还款条款。张*云愿归还泰**行本金陆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0年7月25日前付肆拾万元及利息,在2010年8月10日前付贰拾万元及利息。余款捌拾万元由王**、於**归还。王**、於**归还的捌拾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由张*云承担。法院受理费13700元、捌拾万元前期利息25200元由张*云承担。二、股份转让条款。1、王**、於**、林**三人在黄岩屿头酿造厂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作价人民币叁佰零伍万元,由张*云购买。张*云归还第一条泰**行的实际款项在上述转让款中予以扣除。2、股份转让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四年付清,即第一年付10%,第二年付20%,第三年付30%,第四年付40%。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总额的5%,在2011年7月31日前付总额的5%,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总额的10%,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总额的10%,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总额的15%,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总额的15%,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总额的20%,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总额的20%。3、逾期付款的,张*云按月息1%向乙方支付利息。4、张*云在屿头酿造厂所持的股份为上述股份转让款提供质押担保。三、本案协议第二条的股份转让条款以张*云履行完第一条的还款义务为生效条件。四、张*云还清泰**行陆拾万元本息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股份转让登记手续,之后并办理相应的股份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企业相关账册……”。张*云、於**、王**、林**均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告于2010年9月向泰**行清偿完毕所欠债务,但经双方了解有关部门不能办理屿头酿造厂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方据此未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屿头酿造厂的股份变更手续,被告亦未支付剩余165万元(305万元-60万元-80万元)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林**因病于2013年10月30日亡故,原告林小法、罗**、祝**、林**、林*乙系其父母、妻子、儿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於**、王**、林**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王*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可其父亲王**作为代理人处理涉案股权等相关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对王**的代理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张**向泰**行清偿完毕借款及利息后,涉案屿头酿造厂股权转让条款所附条件成就,该条款生效。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於**、王*、林**应按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屿头酿造厂的股份变更手续;双方虽未约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具体期限,但於**、王*、林**应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另被告按约应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但於**、王*、林**在该期限前亦未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构成违约,被告享有要求对方先履行该义务之抗辩权。涉案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方同意将屿头酿造厂的股份(45%)变更到被告名下,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被告最后一期(2014年7月31日前)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林**已亡故,依法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林小法、罗**、祝**、林**、林**继承屿头酿造厂的相应股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付原告於**、王*、林小法、罗**、祝**、林**、林*乙股权转让款1650000元;

二、原告於**、王*、林小法、罗**、祝**、林**、林**协助被告张**办理黄岩屿头酿造厂45%(於**占19.5%、王*占15%、林**占10.5%)股份的变更手续;

三、驳回原告於**、王*、林小法、罗**、祝**、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6元,由原告於**、王*、林小法、罗**、祝**、林**、林*乙负担3246元,由被告张**负担1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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