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张力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于同年5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4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就转让临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的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百金公司的51%的股权,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4088800元,款项分三期付清,若被告违约须承担未支付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对办理变更手续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至今尚欠159880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股权转让款159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97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付股权转让款1598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持有的百**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属实。该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甲方(原告)转让的标的包括对百**司现有界址范围内砌好围墙、填碴。据此,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时百**司的场地必须具备四置明确、与他方相邻处无纠纷、砌好界墙、完成填碴的条件。合同订立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70000元(包括定金100000元、转让款2490000元、为原告垫付的围墙及填碴款28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能在百**司的场地周围砌好围墙,也未完成填碴,且对界址范围内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相邻界墙接驳的经济找补问题亦未作处理,百**司的场地至今不能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果,故未继续支付剩余的转让款。除被告张**与另一股东孙**为原告垫付的围墙款、填碴款、北面接驳费合计333000元外,要使百**司的场地符合交付条件还需向相关施工人员及南面相邻企业支付围墙款17640元、填碴款23800元(包括压土费用)、接驳费50000元,该三部分款项合计914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最迟应在办理股权变更备案手续的同时使百**司的场地状况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转让价款总额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507365.60元。故请求判令:原告在百**司现有界址范围内处理好南面相邻企业界墙接驳的经济找补问题并砌好围墙、填碴(处理完成本项事务需继续支付91440元,按原告转让股权份额占全部股权的51%计算,原告应承担的金额为46634.40元),并支付违约金507365.60元。审理中,被告称百**司地块已经打桩完毕,自愿撤回要求原告继续填碴及支付填碴款项23800元的诉请,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在百**司现有界址范围内处理好南面相邻企业界墙接驳的经济找补问题并砌好围墙(处理完成本项事务需继续支付67640元,按原告转让股权份额占全部股权的51%计算,原告应承担的金额为34496.40元),并支付违约金507365.60元。

原告徐**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了原告转让标的包含了百**司现有界址范围内的填碴,但对砌好围墙、填碴质量未作详细约定,即使围墙和填碴一点也没有做,原告现在做、将来做、双方约定一个时间做,都不代表原告违约。事实上原告在2013年9月份之前已经完成围墙和填碴的工作,钱也基本上付清了,被告称原告未完成是因为被告自己要求地址勘测、挑日子填碴、返工,这些造成了填碴延误以致不如被告所愿。据我们了解,围墙上的铁栅栏之所以还没做好是因为被告说慢点做可以要求晚点支付,且围墙铁栅栏也是被告自己的要求,原告当时的要求是两米高的砖墙。围墙和填碴我们都是承包给姓郑的施工方做,该部分原告总共付了980000元。按照当时和施工方签订的合同,这笔款项基本已经付清。至于被告提出的填碴款都是被告自己与施工方的行为,因为被告购买后自己也有一部分的施工,和原告的施工方是同一个,原告申请的证人对填碴事情比较了解。原告认为,被告反诉称原告违约应该承担20%违约金以及要求原告找补剩余的围墙、填碴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如果法庭审理认为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针对被告张**的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百**司的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已将其持有的百**司股权转让变更到被告名下的事实。

三、股权转让合同2份,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情况、转让金额及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四、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开始百**司的填碴、围墙工程均由郑*承包施工及百**司的合法土地面积总计10.1亩,填碴工程款总计910000元的事实。

五、领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980000元填碴、围墙款项的事实。

六、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押金100000元抵作政府容积率建设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转让价款之外且可以退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并非最终版本,有些条款被取消了,最终版本协议以我方提供为准,但对未修改的部分无异议,合同第三页第七条第4项对围墙、填碴整个范围作了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根据补充协议能看到原告方的场地填碴具体要求是应当平整两次,围墙工程也是原告要求施工的。对百**司面积为10.1亩被告也不太清楚,被告认为争议的不是百**司的土地,而是转让的土地为多少。证据五中的收据和协议书相矛盾,协议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和施工方还存在其他约定,对协议作了补充或相关调整,原告凭协议书证明的910000元碴款不一定准确,也就是百**司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实际土地面积不止10.1亩。对证据六,被告认为该100000元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为支持其对本诉的抗辩及反诉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非正式文本,之后内容有修改的事实。

二、收条6份、借条1份(2013年8月2日的100000元收条、2013年9月10日付陈*350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5日付郑*53000元的收条、2013年10月21日付徐**2490000元的收条、2013年11月28日的100000元借条、2014年1月30日付郑*3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26日付郑*1500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及另一股东孙**支付转让款,并为原告及百**司原股东陈*垫付填碴款、围墙款、接驳费的事实。

三、通话记录及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代理人张**催促原告对百金公司砌围墙、填碴、处理相邻等事宜以及围墙、界址的设定是原告方义务的事实。

四、公证书及光盘各1份,证明截止目前百**司的围墙、填碴等事项未完成,相邻问题也未解决的事实。

五、《〈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补充说明》,证明围墙的完成标准为应当粉刷以达到坚固、美观要求的事实。

六、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司)的说明及银行收款凭条、台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说明及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未支付南、北围墙的接驳费用,由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

七、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1日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及百**司原股东陈*承诺股权转让时公司没有债务的事实。

八、基本户销户或变更提供资料清单、开户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未将百**司的银行基本账户过户给被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变更所需资料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以该份合同为准,修改部分为原告方所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2013年8月2日的100000元定金收条属实,但该100000元并非抵作转让款,双方当时约定该100000元是付给原告的押金,并以百金公司名义押在临海国土资源局的;对2013年9月10日的收条没有异议;对2013年10月21日收条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10月21日被告已经开始违约了,合同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方在9月10日已经转让其股权,所有款项应该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对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1月30日收条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参与,请法庭审核,且该款是公司转让后两被告与郑*就被告自己部分的填碴款、围墙款;2013年11月28日的借条是郑*向百金公司借款,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在关联性部分,是郑*与被告之间涉及到另外的填碴问题;2014年1月5日收条涉及交界墙接驳费问题,不应该是支付给郑*,而应该交给隔壁的业主,接驳费即使成立,也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声音是陈*、徐**的,但合法性请法庭审核,原告认为这个录音是不合法的,内容是比较模糊的,无法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另外,被告在2013年9月3日就开始录音了,说明其是有防备的。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对所体现的现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不能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的填碴、围墙已经完成。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不是法律、法规,不具备法律参考的效力,即使作为法院参考,这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施工方和施工现场,而本案争议的对象是股权转让,原告不存在让围墙美观、整洁的义务。对证据六**联公司的说明无异议,该笔围墙接驳费原告愿意承担,但是对铃**司的说明、凭证有异议,百金公司与铃**司的邻墙本来就是双方共同建造的,不存在补贴接驳费的问题,如果存在接驳费纠纷,也应当由铃**司起诉解决,如果是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无法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当时所有的公司证件都是交给中间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负有协助的义务,但是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需要协助的请求,所以基本户账户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责任不在原告方,如果被告需要,原告也愿意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允许证人郑*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出示了经郑*、陈*签字确认的2013年8月21日《临海市**有限公司工地结算清单》一份,并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百金公司地块于2013年开始填碴,证人与百金公司原股东陈*签订了填碴协议;当时土地面积记不清了,按规划是10.1亩,但征地结束后多了1.178亩,面积就按11.278亩计算,是陈*出面购买的,每亩的价格为122000元;2013年8月21日结账时,填碴款加土地款、青苗款共计1170106元;填碴后两边应该打围墙,围墙没有打好是证人造成的,对原告来说围墙应当砌好,土地应当平整;围墙后来在过年前打好的,但前面的栅栏还没弄好,原因是原告方说地面上的围墙还没结算,围墙脚的费用原告方也还没有答应,所以没有完成;原告方支付给证人的980000元全部为填碴款项,并答应支付接驳费53000元,但后来接驳费由被告方支付了,再加上2014年1月26日的碴款150000元,2014年1月30日的围墙款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的碴款100000元,合计330000元,都是被告方支付的,这些款项原告方都是知道的。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证词基本与事实相符,《临海市**有限公司工地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系陈*所签;对于多填的1.178亩土地,包含了填碴费、青苗费、土地款共计250000元,证人称应由原告出一部分,但实际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围墙款多出部分,下面填碴已经垫了1.6、1.7米左右,足够牢固,不需要挖得更深。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明确陈述接驳费53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现由被告方垫付;证人称填碴时压路机没有开到场地里面;1.178亩土地转让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是根据现场划定的特定区域,没有涉及到详细的土地面积大小,股权转让的转让款已经包括了全部土地,包含在8008800元中。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证人郑*了解情况,于2014年8月14日制作了1份谈话笔录,由其提供了《结算清单》及《百金工地围墙清单》各1份。证人陈述:百金工地围墙清单中第一项是东、西面的围墙款,当时原告方要求证人填碴及砌围墙,填了1.5米的石碴后要求围墙直接打在石碴上,只要2.5米高就可以了;但是被告方要求围墙要从填石碴底部的地面开始打,这样比较牢固,并称如果原告不付钱就问被告要,因而证人将围墙从填碴底部的地面开始砌,围墙的高度是4米,东面围墙长52米,西面围墙长56米,厚度就是一块砖头的长度,单价是225元一平方米,总计价款97200元;第二、三项费用是粉刷裸露砖墙的费用;第四项是北面围墙的造价3600元;第五项是安装栅栏的费用,原告方当时要求此处砌围墙,但被告方为了和左右邻厂一致,要求在围墙上留空安装铁栅栏,原告包给证人时围墙价格已经讲定,即便砖头去补围墙上的空也不会另外向其算钱。对于结算清单,证人总共收到1313000元,其中原告方支付了980000元,被告方支付了333000元;由其施工的整个工程应付的第一部分为土地填碴款11.278亩*91000元/亩u003d1026390元;第二部分是1.178亩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143716元;第三部分是围墙款165943元;第四部分是南边接驳费53000元,南边的邻厂也是陈*卖的地,墙在卖地给南边业主之前就已经打好,因而原告称不应当由其支付该接驳费;第五部分是北面接驳费53000元,原告答应会承担。

本院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了证人郑*的询问笔录及《百金工地围墙清单》、《结算清单》,原、被告看过后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围墙高度应是2米,对围墙长度及单价无异议;南北边及东西边围墙的粉刷款不认可,原告未让证人进行粉刷,只要求其打围墙;对栅栏费用有异议,栅栏不是原告要求证人做的,不应由原告承担;围墙部分原告及陈*愿负担50400元;对结算清单中支付给郑*980000元无异议,两被告支付郑*333000元与原告无关;结算清单中应付部分的碴款对每亩单价无异议,但填碴面积为10.1亩,另1.178亩是被告向证人要求多填一点面积,与原告无关,相应的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南边接驳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南边的邻厂地块和百**司地块原先是同一个所有人,南边围墙在当时就已经打好,两边是共用的。被告提出围墙高度应为清单载明的4米,其高度应当与邻厂围墙高度一致;围墙款应由被告承担;按照相关规定,围墙工作的完成标准包含了围墙粉刷完毕,否则无法进场施工;栅栏费用如果超过砖墙的费用被告愿意负担;结算清单中对证人已经收取了1313000元无异议;应付部分的款项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即可;土地的界址都是证人与原告方协定的,被告并不清楚;对接驳费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南边的围墙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已存在,应当由原告和邻厂处理好,并由原告支付;北面围墙也应当由原告支付,当时原告与北面厂协商,先由被告代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合同的修改部分系其所为,故应当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准,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款、标的等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证明百**司的填碴围墙工程由郑*承包施工,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余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徐**与原股东陈*向郑*支付了9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支付转让款的收条无异议,郑*亦对其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力升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转让款2490000元,并垫付围墙及填碴款项2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该100000元定金可抵作百**司支付给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的押金,但无法提供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录音载明原告承诺其应砌好围墙并解决接驳费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百**司土地现状,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余待证事实,且照片反映围墙为栅栏预留空位系被告单方要求,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事务发布的管理性文件,并且公开发布在政府网站,具有公信力,该证据能够证明百**司的围墙应当符合坚固、美观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六**联公司的说明无异议,铃**司的说明、收条系铃**司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及孙**向铃**司支付20000元围墙接驳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能够证明百**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在2015年2月28日的尚未过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百金工地围墙清单》、《结算清单》、《临海市**有限公司工地结算清单》,能证明百**司将填碴、围墙工程承包给郑*,原告陈*代表百**司对填碴款结算为1170106元,并且原告认可的围墙款为50400元,上述费用系在本案股权转让之前发生,按照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填碴、围墙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及陈*仅支付了980000元,不足以支付全部填碴及围墙款项,现被告张力升向郑*垫付了28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徐**与陈*系百**司原股东,持股分别为51%及49%。2013年6月25日,百**司与案外人郑*等人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百**司将填碴工程及围墙工程承包给郑*等人。2013年8月21日,百**司原股东陈*代表百**司与郑*等人结算,百**司欠郑*等人填碴工程款370106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为购买百**司股权向该公司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百**司51%的股权及权益转让给被告,包括股权项下产生的资产及附带权益;转让股权的价款为510000元,与股权相对应的资产及附带权益折价3578800元,合计4088800元为原告净得款额;付款期限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100000元,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支付1790000元,被告取得工商执照后2天内支付1790000元,剩余转让款项508800元在被告变更工商执照后一个月内付清,定金在支付第三期转让款时抵作转让款;原告转让的标的包含对百**司现有界址范围内砌好围墙、填碴;原告如有隐瞒或有负债,由原告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在被告承担代偿后的六十日内承担清偿责任,否则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20%;如原告违反合同任一义务、声明和保证,导致被告无法受让合同标的的,则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20%;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20%;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内,原告应协助被告共同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登记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百**司51%股份的股东从原告徐**变更为被告张力升。原告及陈*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及10月21日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百**司不存在债务及股权变更前的债务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张力升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490000元。原告及陈*于2013年9月7日、10月17日分别支付郑*填碴工程款100000元、8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向郑*垫付填碴、围墙工程款共计280000元,2014年1月5日,百**司另一股东孙**垫付百**司与新**公司邻墙接驳费5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2188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及孙**支付给铃**司邻墙接驳费用20000元。

另查明,百**司现股东张**与孙**母子关系,百**司原股东陈*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孙**,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陈*亦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将孙**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其持有的百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被告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含定金)2590000元,并已代原告支付给郑*填碴、围墙款项280000元,其还应支付给原告1218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按约处理好百金公司的填碴及围墙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砌好围墙及处理好南面相邻企业接驳费或承担上述问题的处理费用67640元(围墙款17640元+接驳费50000元)的51%,即34496.40元,且提出围墙墙体除安装栅栏的留空位置外均已完工;但安装栅栏的要求系被告向郑*自行提出,原、被告之间并未作约定,故对栅栏的安装及17640元费用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铃**司的说明及收条能够证明南面邻墙需要支付接驳费用,证人郑*亦提出应由原告方负担,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砌好围墙;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及孙**已向铃**司支付邻墙接驳费用2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砌好围墙,对该笔费用原告应当按股份比例(51%)承担,支付给被告10200元;其余接驳费被告并未支付,待支付后可另案主张,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其余接驳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7365.6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力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股权转让款1218800元。

二、原告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力升围墙接驳费用102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16元,由原告徐**负担5147元,被告张**负担157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徐**负担27.50元,被告张**负担45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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