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先进与金**、刘**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先进、金**与被上诉人刘**、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金**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庐民二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姚先进与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先进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姚先进、刘**、张**,出资比例分别为33%、34%、33%。2012年7月10日,姚先进与金**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姚先进将其持有的北**司所有股份及后期公司栽培的兰草花配建的钢构花草房项目等所有股份一并转让给金**;姚先进在北**司所占的原始股份为33%,后期栽培的兰草花配建钢构花草房占股为16.6%,两股合计作价176.6万元整,待新站管委会将北**司征迁后,拆迁款汇入北**司的第一时间支付给姚先进,不得拖欠;姚先进的所有股权作价176.6万元,如征迁补偿款多出176.6万元,归金**所得,如不足176.6万元,由金**补足;姚先进转让的股权为实质股份,没有抵押、质押、担保等行为,也未涉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如出现上述行为均由姚先进承担负责;在姚先进转让两起股权前及遗留下的所涉及征迁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姚先进承担,在此之后征迁所需的人情费用由金**承担;转让款176.6万元,征迁后补偿款不足转让款的,如金**不能如约补足,由北**司前股东刘**、张**负责担保补足。刘**、张**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u0026amp;amp;ldquo;担保人u0026amp;amp;rdquo;一栏签字。该协议签订的当日,金**支付姚先进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同时向姚先进出具了166.6万元的欠条。

上述协议签订后,新站管委会、合肥新站区站北社区管委会与北**司分别签订二份《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因陶冲湖建设需要,北**司所有的房屋、蔬菜大棚、附属物、附属设施等需要拆迁,新站管委会补偿北**司合计4408571元。该拆迁补偿款不包括本案所涉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的补偿款。北**司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其法定代表人刘**于2012年12月26日、28日共支付姚先进100万元。

北**司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区北岗村,自2006年11月18日起,该公司租赁原合肥市长丰县三十头乡北岗村民委员会200亩土地用于蔬菜瓜果种植。2009年,北**司将上述200亩土地出租给13位种植专业户进行经营。因陶冲湖建设需要,青**公司位于新站区站北社区北岗村的6720平方米钢构房屋及种植的兰花需要被拆除,为此,新站管委会、合肥新站区站北社区管委会与青**公司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由新站管委会补偿青**公司钢构房屋、附属物、兰花补偿费等合计2681280元,该款于2012年12月25日汇入青**公司账户。2014年5月31日,合肥新站区站北社区北**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青**公司拆迁补偿的兰花种植项目位于北**司所租赁北岗村的土地范围内,北岗村无其他兰花种植项目。2012年7月21日,合肥**师事务所向北**司出具了关于北**司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的总投资额以及预期收益的专项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的总投资额明细中,没有关于本案所涉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投资的说明。

姚先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从胜支付股权转让款489160元及利息5232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一并判决);刘**、张**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金**反诉请求确认《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由姚先进返还金**股权转让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先进与金**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姚先进转让给金**的股权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姚先进持有的北**司33%股权以及兰草花配建的钢构花草房项目16.6%股权,两股合计作价176.6万元。金**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并未在北**司2012年7月21日的审计报告总投资额明细中载明,也未在北**司拆迁补偿协议中得到补偿,该项目由青**公司作为权利主体与新站管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由青**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故该项目并非由北**司投资建造,与北**司无关,因而姚先进将其不具有财产权益的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的股权作价转让给金**,系无权处分行为。本案所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金**以姚先进无权处分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股份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予支持。北**司所得拆迁补偿款为4408571元,金**受让该公司33%的股份,则金**应得拆迁补偿款为1454828.43元,扣除金**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刘**支付的100万元,以及姚先进自愿承担的费用176840元,金**尚欠姚先进股权转让款177988.43元。因金**未履行支付姚先进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则应自姚先进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姚先进的利息损失。双方协议中u0026amp;amp;ldquo;如金**不能如约补足,由北**司前股东刘**、张**负责担保补足u0026amp;amp;rdquo;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张**应对金**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先进股权转让款177988.43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金**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刘**、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姚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姚先进负担5600元,由金**、刘**和张**负担3196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姚先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姚先进对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不具有财产权益,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错误。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系姚先进与刘**、张**及案外人尚**等六人共同投资,每人占股16.66%。金*胜在购买姚先进股权时,经过充分调研、考察和评估,知晓姚先进转让的股权合法有效并真实存在。金*胜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兰草花及兰草花配建钢构花草房在拆迁中作为违章建筑处理未给予补偿。根据金*胜提交的证据《请示》所述,其在股权转让后最迟2012年8月6日就应当知道本案争议的兰草花及兰草花配建钢构花草房不是姚先进等人投资建设。按照正常交易习惯,金*胜在知道后应当立即向姚先进主张权利,解除协议,而不是积极与另两位股东举报尚**。金*胜的行为显然是知道案涉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系姚先进等共同投资建设,其一系列行为均表示认可《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2、拆迁补偿款获得多少、补偿哪些项目均不影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拆迁补偿款获得多少、补偿哪些项目均是转让后的商业风险,是转让后公司及股东的经营行为,补偿需要企业与政府谈判沟通后才能最终商定,政府补偿给青天古建公司还是其他公司或个人均是得到金*胜、刘**和张**认可的商业行为,不能将转让后的商业风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要求出让人承担。3、《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对姚先进与金*胜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支持姚先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1、姚先进对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不具有财产权益,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姚先进称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是由六人共同投资,无事实依据。姚先进、刘**、张**未告知金**真实情况,导致金**在签订协议时误以为姚先进有投资,直到被拆迁时,才知道兰草花项目是尚飞霞投资,兰草花项目补偿款被青天古建公司领取。金**是在受欺诈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后来经调查查明的事实不符。金**不是原始股东,姚先进等人故意隐瞒真相,金**无从知晓兰草花项目的真实情况,从而对相关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不能以此认为金**自认兰草花项目属于北**司及原始股东投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金**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能行使股东权利。北**司向新站管委会举报尚飞霞,不存在捏造事实,举报内容载明兰草花项目与北**司无关,如金**想多得到或独占补偿款,应当向新站管委会表明兰草花项目属于北**司所有。金**知道真实情况后,要求返还已付10万元符合常理。2、兰草花项目补偿款被案外人领取,是因为该项目不属于北**司所有,对金**来讲不属于商业风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金**虽进行了现场查看,但仅了解现场状况,对其投资人并不了解。该项目与北**司及原始股东无关,姚先进以商业风险为由认为金**应自行承担风险,毫无道理。姚先进未提供其投资的证据,只能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来判断拆迁项目的所有权人。政府将兰草花项目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表明兰草花项目不属于北**司原始股东投资。姚先进将不属于自己出资的项目权益转让给金**,对金**不公平。请求驳回姚先进的上诉请求。

刘**答辩称:兰草花及钢构花房没有得到补偿,请求驳回姚先进的上诉请求。

张**未答辩。

金**上诉称:1、姚先进没有完全履行《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姚先进将北**司原始股的33%、兰草花配建钢构花草房占股16.6%转让给金**。但姚先进无权处分兰花草及配建钢构花草房的股权,这部分股权没有转让给金**。姚先进没有办理北**司原始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完成全部股权转让程序,金**有权拒付股权转让款,并应当退还金**已多付的款项,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金**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款的分红收益,没有义务支付姚先进股权转让款。协议书所称的拆迁包括对北**司及花草房两部分的拆迁款,支付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北**司。北**司所得拆迁补偿款为4408571元,但金**没有分配到任何拆迁补偿款。北**司避开金**,对其中3908569元拆迁款由原三名股东自行分配,另外500002元拆迁款没有分配。蔬菜大棚残值也由原三名股东变卖175万元,并由三人分配,金**未得到分文。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姚先进仍行使股东权利,原三名股东将金**排除在外,导致金**除了向姚先进支付股权转让款外,不享有任何权利。姚先进收到的100万元由刘**直接给付,结合原三名股东自行分配拆迁款的事实可见,向姚先进支付拆迁款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北**司。金**在没有得到任何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没有向姚先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姚先进的诉讼请求,支持金**的反诉请求。

姚先进答辩称:1、姚先进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金**在股权转让后积极参与公司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但没有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2、金**出具的欠条说明了其欠姚先进款项,且刘**也签字证明。3、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公司费用如何分摊,姚先进没有参与分配残值。姚先进与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刘**答辩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拆迁款转账后,北**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应当视为金**认可北**司代为支付款项。

张**未答辩。

二审期间,姚先进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两份。证明:姚先进投资兰草花房的原始投资款。

金从胜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收条是张**出具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是近期形成,收条应当是后补的,对形成时间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兰草花项目建设。该两笔款项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无法确认款项实际支付。

刘*余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意见同金**的质证意见。姚先进确有投资兰草花项目,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其投资建设的兰草花钢构房作为违章建筑拆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余与北**司都没有收到姚先进支付的收条上载明的投资款,收条形成时间应是后补的。

张**质证认为:收条是本人出具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但收条是本人后补的,实际打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

二审期间,金**、刘**、张**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姚先进提交的收条,因张**确认收条时间系后补,不能确定系于2010年当时发生的款项,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肥**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没有案涉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投资的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姚先进在案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兰草花项目中是否有实际投入,姚先进转让兰草花配件钢构花草房16.6%股权是否系无权处分,案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姚先进诉请金**支付股权转让款489160元及利息并要求刘**、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金**反诉主张姚先进返还股权转让款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姚先进转让给金**的标的物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姚先进持有的北**司的股份33%,其二是北**司栽培兰草花配建的钢构花草房项目所有的股份16.6%,上述两部分转让标的物合计作价176.6万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在北**司2006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总投资额专项审计报告中并无体现,北**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也未涉及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的拆迁补偿款,实际是由青**公司签订钢构房屋、兰花补偿的拆迁补偿协议,相关拆迁款亦由青**公司领取。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北**司及姚先进在案涉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上有投入,不能确定案涉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由北**司投资建成。姚先进将该项目中的16.6%的股份转让,因其在该项目中没有实际投入,故转让行为实质系无权处分行为。但案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金**以姚先进无权处分兰草花及配建钢构花草房的股权为由认为案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1、案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姚先进对案涉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无权处分,导致其向金**转让其在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中具有财产权益的16.6%股份的合同义务无法实际履行,且案涉合同对姚先进转让其持有的北**司33%股份与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16.6%股份的对价并未作出区分约定,而是约定两部分转让标的物合计作价176.6万元,故无法实际区分上述转让标的物各自相对应的转让对价,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的转让不能造成姚先进持有的北**司33%股权无法转让。在此情形下,姚先进未能按约履行交付兰草花项目中具有财产权益的16.6%股份的事由阻碍了其向金**主张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金**在姚先进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从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的角度考量,金**支付股权转让款176.6万元是为了同时取得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的财产性权益以期在项目拆迁后能够获得相应的预期收益。因姚先进对该项目的无权处分,导致金**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在案涉合同未区分两部分标的物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姚先进持有北**司33%股份与兰草花及钢构花草房项目16.6%股份应为同一转让整体中的两部分权益,其中部分权益无法转让,导致合同整体无法履行。一审法院根据金**受让北**司33%股份的比例对北**司的拆迁补偿款4408571元进行分割,以此确定金**受让北**司33%股份应支付的股权对价款,缺乏分割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以上几点综合分析,姚先进主张金**支付股权转让款4891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姚先进未能按约履行,导致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姚先进主张刘**、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前述争议焦点一的论述中,本院已经阐明对案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金**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此前提下主张姚先进返还1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法律依据,金**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股权转让款的分割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金**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姚先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姚先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6元,姚先进负担9548元,金**负担1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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