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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共同注册组建永康**有限公司,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以336860元转让价购买原告享有的40%股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批次,至2014年8月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有一期逾期支付,视为全部到期。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18000元并未依约付清。原告催告多次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转让款218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组成公司,被告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该公司成立和转让时被告都在学校读书,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均不知情。被告名义上的股份实际是其父母所有,父母参与经营与原告合作,该协议书确实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但是该协议书是在被告不了解公司的状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并没有生效,双方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应该办理工商登记,现在工商登记还是归原告所有。原告至今持有该公司的公章,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现被告经多方了解,得知原告在该企业中有多次的支款借款,并已经开走公司出资的车辆和机器设备,按照这些折价和账目计算,原告因当退回公司或本案相应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原告提供了用款申请单、领款凭证、转账交易清单、发票及转账凭证、信用社对账单、对账单予以佐证。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协议未生效,原告还持有公司的股份,该股权没有转让,价款也没有核算过,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于其中部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件,全部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有效,并且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故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作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发生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付款时间支付转让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其在不了解公司状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并没有生效,因协议对转让价格、股权份额、债权债务的承担及生效时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司中有多次的支款、借款,开走公司出资的车辆和拿走机器设备,原告应当退回公司或抵扣本案相应的款项,被告上述辩称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也不是适格主体。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罗**股权转让款218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吴**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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