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告原系舟山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1%的股权份额。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持有的舟山市**有限公司的21%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将其在舟山东**限公司的其他投入款3517500元转让给被告,总计转让款为1029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共同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本次转让经舟山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他原始股东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催告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未明确回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2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舟山市**有限公司专项设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除股权转让协议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庄**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案外人童**让自己帮忙签订的,当时被告不想要该股权,现在既然签订了协议,也要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舟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全体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庄松*之间达成的舟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股权转让款1029000元,并赔偿原告周**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1元,减半收取7030.50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1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