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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平诉被告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孟廷、被告汤**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平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舟山市**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总经理),拥有该公司35%的股份。入股后(期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发现该公司经营状况并非像被告之前承诺的那样良好,遂产生了退股的想法,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3万元的价格将上述35%股份转让给被告。现由于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已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股舟山市**有限公司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3、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入股款的事实;

4、客户投资账户对冲风险协议,拟证明原告将投资账户中风险金转为入股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对原告蒲**诉称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舟山市**新城分局出具的舟山圣**限公司登记信息,汤**、郑*的公安问询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海平原系舟山圣**限公司的客户,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2万元合作资金、5万元备用资金、10万元平台操作资金,被告将舟山市**有限公司35%股份转让给原告,舟山圣**限公司在该份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原本存放在该公司中的10万元风险金转为股权出资,随后于2015年3月3日、3月22日分三笔合计汇给被告33万元作为股权出资。尚余14万元股权出资由原告出给被告一张借条,载明尚欠汤**14万元。期间,原、被告并未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由于原告对于公司经营缺乏信心,2015年4月6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告的35%股份以43万元的价格重新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20万元至25万元价款,同年7月6日前付清余款,舟山圣**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14万元借条撕毁。2015年4月中旬,被告汤**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因此上述股权转让款项一直未付。

另查明,舟山圣**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成立,股东为贺**、汤**、郑*,郑*为法定代表人。据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司成立时上述三人股份份额为30%,35%,35%,公司成立不久后贺**就下落不明。2013年10月左右,郑*与汤**口头协商,将郑*的股份转让给汤**所有。重新分配股权需要三个股东到场,但贺**一直下落不明,故而二人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公司一直由汤**一人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蒲海平股权转让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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