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陈**与章**、蔡**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陈**为与被告章**、蔡**、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蔡**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陈**起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台州华**校有限公司共40辆教练车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880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前已收学费全部归被告所有,7月23日以后所收的学费归原告所有;自2013年7月23日之前所考的学员返还款、纳税、工资、办公房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以后所考的学员返还款、税费、工资、办公房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结清款项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4年7月,台州**税务局对台州华**校有限公司追缴税款193301.79元,其中包含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3日的162098.8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负担。现要求三被告承担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税款16209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蔡**、章*答辩称:对原告补缴税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后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罗**、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转让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缴款提示书一份、纳税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7月原告补缴税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三、补税清单一份、计算依据一份,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计162098.8元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

四、台州华**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台州华**校有限公司2013年度7月、12月企业利润表各一份、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布的税收计征依据一份、2014年7月17日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税务部门入库汇总表三份、2013年8-12月学员名单、台州市路桥地方税务局金**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三份,证明2013年1月至7月台州华**校有限公司补缴税款金额为18296.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3年8-12月的学员名单称不清楚,且认为原告应提供2013年1-7月的学员名单;对金额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均有异议;另认为滞纳金缺乏依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章**、蔡**、章*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由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学员名单缺少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它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证实2012年1月至12月补缴税款金额为143802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月至7月23日的补缴税款金额,鉴于原告计算的主要依据为主营业务收入,而主营业务收入来源于台州华**校有限公司学员人数及学费金额,对于该两项标准,原告所提供的依据不足,被告亦未予以认可,另对于滞纳金计算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该段期间的补缴税款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从2013年度补缴税款总金额中分离出来,对该期间的补缴税款金额,本院暂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华**校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投资人系被告蔡**、章*,原法定代表人系章福林。2013年7月6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位于路桥区的台州华**校有限公司共40辆教练车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880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前已收学费全部归被告所有,7月23日以后所收的学费归原告所有;自2013年7月23日之前所考的学员返还款、纳税、工资、办公房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以后所考的学员返还款、税费、工资、办公房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另在合同中注明:截止2013年8月6日,双方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从此华田汽校所有税费款项及经营事宜全部由罗*荣方负责管理和支付,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台州华**校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原告陈**、罗*荣,法定代表人为罗*荣。2014年7月,台州市路桥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路桥地税局对路台州华**校有限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其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税款152248.33元、滞纳金41053.46元,合计193301.79元。而后,原告缴纳了该款项。另查明,补缴税款中属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1438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补缴税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3日之前的补缴税款,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但对于该期间的税款补缴金额,其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未能对2013年1月至7月23日的补缴款金额提供有效计算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日后原告如有其它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中约定转让后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7月23日前学员返还款、纳税、工资、办公房等由被告负责。被告虽在协议中注明“截止2013年8月6日,双方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从此华田汽校所有税费款项及经营事宜全部由罗*荣方负责管理和支付,与被告无关。”但从该条文文义来看,与被告无关的前提是前期款项已结算完毕,而原告现主张的补缴税款系产生于2012年至2013年的被告经营期间,该款项实际并未结算,故依约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蔡**、章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陈**人民币14380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罗**、陈**负担360元,由被告章**、蔡**、章*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台州市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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