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原系宁波高**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铼**司)的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占公司5%的股份。被告王**亦为铼**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2月18日,原告陈**将其在铼**司的5%股份转让给被告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3月4日结算后,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陈**欠原告陈**股份转让金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其余10万元等因原告丢失的号码为31000051/2257694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到帐后3日内付清,逾期按3分利息。该欠条被告由陈**签名按印,并由铼**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公章。2014年3月24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陈**支付了第一笔股份转让款10万元。欠条上所载的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除权判决,铼**司在2014年6月收回了这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宁波高**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持有的股份情况。

三、股权转让协议书、铼**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的事实。

四、铼**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目前的基本情况。

五、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六、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催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院已于2014年5月15日对号码为31000051/22576940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王**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自愿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陈**自愿就上述股权转让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王**尚欠原告陈**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款项应在因原告丢失的号码为31000051/2257694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到帐后3日内付清,因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5月15日就该汇票作出了除权判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按约赔偿自合理期限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台州市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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