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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与被告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独任审理。2014年8月21日,根据原告欧**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贺**名下坐落于定海区白虎山路56号2幢304室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欧**司与被告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将其持有的岱山县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司)5%股权计53.40万元出资以人民币53.40万元的价格全部出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在股权变更登记以后,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判决被告同时返回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该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浙江**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再审请求,但在其未作出裁定前,原告的股权已经被法院执行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3.40万元,并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海*辩称,一、原告在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恶劣的欺诈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贺海*及另外五名股东协商确定岱**司以

3500万元整体转让给原告欧**司,并于同年9月3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时,原告欧**司以4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浙江**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原告欧**司分三次共收取浙江**限公司转让款3220万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欧**司在与岱**司的转让协议因特别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以该约定不影响合同履行及为被告避税、方便工商登记为借口,骗取被告与之签订了以岱**司注册资本1068万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岱**司实际控制权,但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068万元,并拒付剩余款项。为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舟岱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欧**司应将股权返还给被告。欧**司不服上诉,后舟山**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5月27日,欧**司实际控制人忻华强、法定代表人薛**因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欧**司违背诚信原则,诱使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想以极低价格占有岱**司巨额资产,其行为虽不构成诈骗犯罪,但明显具有欺诈性。二、股权转让款未返回责任在于原告。欧**司在此前的诉讼中,未要求被告返回股权转让款。判决生效后,只是多次申请再审,要求取得岱**司的股权。被告多次就被告损失事宜致函欧**司,而其每次予以拒收。三、原告欧**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欧**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岱**司于2010年12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岱**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原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3.40万元。

岱**司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68万元。

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舟山**民法院(2011)浙舟商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决确定欧**司返还股权,而没有要求贺**返还股权转让款。

权利主张函一份、邮政快递寄件人存根联二份、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邮寄催讨函,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原告欧**司和案外人宁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人为欧**司的中**银行进账单(回单)及银行询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遭受了利息损失。

岱**司2010年会计报表附注一份,用以证明岱**司向外融资产生的财务费用支出情况。

浙江**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86号、(2014)浙民申字第278号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判决未确定由贺**返还欧**司股权转让款,欧**司对此不服,并一直在主张该权利。

8、(2014)浙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民法院驳回了欧**司的再审请求。

9、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4)舟岱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欧**司曾申请本院对贺海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承担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

被告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受原告欺骗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过权利主张函,并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欧**司和宁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忻华强,且该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对中**银行进账单(回单)及银行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原判决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服而申请再审,并未涉及股权转让款的返还问题,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发生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8、9均无异议。

被告贺**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慈溪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慈公经诉字(2011)49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受原告欺诈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被确认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欧**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收到过该起诉意见书,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符合事实,且该案已被撤销,故没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3、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且欧**司的借款即使属实,该借款行为与本案也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岱**司与被告贺*平系不同的主体,岱**司的财务费用支出和贺*平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能合理说明该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岱**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载明:2010年12月3日,岱**司的投资人由贺*平等六人变更为欧**司;2012年4月13日,岱**司的投资人由欧**司重新变更为贺*平等六人。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4年8月3日,岱**司经原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68万元,投资人为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潘*、徐**、王**、贺**,其中贺**投资额为53.40万元,投资比例为5%。

2010年9月3日,金**司、蓝**司、潘*、徐**、王**、贺**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金**司将其持有岱**司的股权106.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人民币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蓝**司将其持有岱**司的股权53.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潘*将其持有岱**司的股权437.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以人民币14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徐**将其持有岱**司的股权213.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王**将其持有岱**司的股权202.9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以人民币6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贺**将其持有岱**司的股权53.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

同日,潘*作为授权代表与欧**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潘*、徐**、王**、金**司、蓝**司、贺**(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欧**司(以下简称乙方);潘*、徐**、王**、金**司、蓝**司、贺**分别为岱**司的合法有效股东,分别持有岱**司41%、20%、19%、10%、5%、5%的股权;甲方同意以岱**司股权合法持有者之身份,将其持有的岱**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以下简称丙方),乙方或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以后,岱**司股东的股权比例为乙方或丙方占公司股权的100%;乙方和丙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合计人民币3500万元。同时,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0年12月1日,金**司、蓝**司、潘*、徐**、王**、贺**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金**司将其持有的岱**司股权106.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人民币10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蓝**司将其持有的岱**司股权53.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53.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潘*将其持有的岱**司股权437.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以人民币437.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徐**将其持有的岱**司股权213.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人民币21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王**将其持有的岱**司股权202.9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以人民币202.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同意贺**将其持有的岱**司股权53.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53.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

同日,贺**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信公司签订了岱**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持有的岱**司股权53.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53.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司。

2010年12月2日,欧**司向岱**司交付了一份由中国农**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开具的收款人岱**司、金额1068万元、付款人欧**司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岱**司于当日也向欧**司交付了一份由该公司开具的缴款单位欧**司、款项内容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68万元、收款单位岱**司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岱**司原股东已收到新股东欧**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68万元整,该资金由原股东根据股权比例分配,与新股东无涉!特此说明”,并由蓝**司法定代表人邬**在情况说明股东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名。2010年12月3日,岱**司投资人变更登记为欧**司,投资额为1068万元,投资比例为100%。

后贺海*以其和欧**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岱**司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减轻税收负担所需,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也非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贺海*和欧**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岱**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欧**司根据该协议取得的岱**司5%股权返还给贺海*。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舟岱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确认贺海*和欧**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岱**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欧**司依该协议取得的贺海*在岱**司的5%股权返回给贺海*。欧**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浙舟商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欧**司上诉,维持原判。欧**司不服该判决向多次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曾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1日向欧**司送达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4年8月14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驳回欧**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岱**司投资人由欧**司变更登记为金**司、蓝**司、潘*、徐**、王**、贺**,其中贺**出资额为53.40万元,投资比例为5%。

又查明,欧**司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向贺**邮寄权利主张函,要求贺**返还股权转让款53.40万元,并由浙江**一公证处对2013年12月9日的寄送行为进行了公证。欧**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贺**名下坐落于定海区白虎山路56号2幢304室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予以准许,欧**司承担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和欧**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岱**司股权转让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贺**对于2010年12月2日收到欧**司的股权转让款53.40万元并无异议,故贺**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股权转让款53.40万元及法定利息应返还给欧**司,利息自贺**收到该股权转让款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欧**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负担的费用,属合理的诉讼费用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对于原告欧**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在舟山**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二年内,曾向被告贺**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3.40万元,并从2010年12月3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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