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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511)

被告贾超群,

原告杨**诉被告祝成*、贾超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超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兰溪市**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司承包给被告祝**独立经营,并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投资款及给付原告因被告独自承包经营公司所产生的承包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317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计利息39200元;已扣除支付的7500元利息),合计人民币311700元,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兰溪市**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祝**退还杨**投资款,以及每年分给杨**的承包款作出的约定;

2、2013年11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祝**退还杨**的投资款,以及每年分给杨**的承包款作出的约定;

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祝成*辩称:1、贾**非合同当事人,被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杨**的起诉居然没有明确法律关系,贵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而实际上从杨**提供的欠条来看,欠的是退股款,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兰溪市**限公司自2013年5月9日成立至今,杨**从来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没有该公司的任何股权。既然杨**没有该公司的股权,就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之说,不存在欠退股款之说。因此2013年11月29日的欠条是虚假的、违法的、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杨**不是兰溪市**限公司的股东;

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兰溪市**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股东情况。

被告贾超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祝**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2,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内容不是本人写的,我没有仔细看内容就签字了。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欠条上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杨**等八人与被告祝**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在兰溪市**限公司的股东款6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祝**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需支付原告杨**兰溪市**限公司退股款55万元,并约定延迟付款的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退股款2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退股款及利息,不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兰溪市**限公司股东,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兰溪市**限公司的股东章**、严**、陈**及被告祝**是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故原告杨**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贾**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贾**参与了兰溪市**限公司的经营。同时,被告贾**也未在内部承包合同及欠条上签名,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共同支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成*支付原告杨**退股款人民280000元及利息15700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1日,之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6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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