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陈**、潘**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陈**、潘**、蓝献军、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栋诉称: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出借给被告潘**、蓝**夫妇共计人民币630万元,至2014年2月,该63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潘**、蓝**夫妇主张还本付息均无果。2014年2月24日,各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了足以影响原告签约的重大事实,通过编造其所经营公司前景美好等虚构事实,共同诱迫原告签下一份所谓的债转股协议。被告潘**、蓝**以短期内确实没有能力归还700万元借款本息为由要挟原告,并伙同被告陈**、潘**故意向原告隐瞒系列重大事实:1、蓝**向厉*借款180万元,日**司、亚**司、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司向浙商银**丽水分行借款2200万元,由亚**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丽水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的起亚汽车在丽水区域的总经销权将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3、亚**司的区域总经销权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即将被起亚厂家停止授权,亚**司随之将无法继续经营;4、亚**司的区域总经销权实际已经一文不值。同时,被告蓝**持续编造亚**司经营前景非常好,只要能筹到必要流动资金,这700万元连本带息不出两年即可一并归还等虚构事实,严重干扰原告的自由判断,最终诱迫原告作出与被告签约的非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3月30日,亚**司的区域总经销商资格被厂家撤销,至此,亚**司随之无法继续经营,所谓的债转股协议客观上彻底履约不能。各被告恶意利用原告没有经营汽车销售服务行业的经验,凭借原告无从掌握被告所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的严重信息不对称优势,诱迫原告签下内容显失公平的所谓债转股协议。具体体现在:1、协议第一、二、四条,被告通过偷换双方合计投入资本金、公司现有资产折价作为甲方的投资、乙方债权本息转为持70%股份等概念,把原告对被告的700万元债权,一下子缩水至作价为300万元的公司现有资产的70%,仅剩价值210万元,原告的490万债权瞬间被蒸发;2、协议第三条,被告将已经一文不值的区域总经销权通过刻意包装,与其所欠员工工资等一并作价180万元强卖给原告;3、协议的第八、九条,被告莫名其妙地强加给原告偿还中行385万借款中70%款项的义务,价值高达269.5万。通过这份所谓的债转股协议,原告不仅要弥补亚**司此前几乎全部亏损,而且还要负责源源不断地筹集亚**司此后绝大部分的流动资金,承担亚**司倒闭的全部风险。但是,原告所得到的对价,居然仅是一个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债转股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实质性义务,而且不需要付出任何实质的对价,却把亚**司这个烂摊子的资金、经营、倒闭等所有风险一并转嫁给了原告。亚**司的区域总经销商资格被厂家撤销之前,原告一直误以为这份债转股协议的实质是一份股权担保协议,是债务人好心拿股权来质押,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原告在签完协议后数日内就完成了筹款、付款,并数次催促被告办理股权登记。但是,被告不仅连最起码的股东出资证明文件也没有给原告签发,而且一直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登记。签约后仅一个月余,亚**司的区域总经销商资格就被厂家撤销,至此,原告才醒悟,这份协议不仅没有能给先前被拖欠的本息700万元提供任何担保作用,反而给原告造成进一步的巨额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潘**、蓝献军、潘**辨称:一、原告诉称各被告隐瞒足以影响签约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事实存在,该欠款在转股之前被告确实没有能力归还,但被告并未隐瞒亚丰汽车到期的事实,对于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合同,都是在年会时一年一签,所以不存在被告隐瞒事实的问题;对于本案亚**司的经营现状原告是清楚的,亚**司拖欠员工的工资,被告都已向原告披露;在协商过程中亦不存在被告编造或要挟等情形;亚**司总经销权也没有被撤销,亚**司与起**司签订了授权经营合同,也不存在经营权被撤销的问题。二、本案也不存在着显失公平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缩水作价的问题,被告认为,一个汽车4S店从无到有,没有几千万元是不能开张的,亚**司有几千平方米经营场所,还有相关的设备等,所以不能简单的用700万元作价缩水来计算;对于原告提出拖欠的工资等作价180万元强卖的说法,被告认为,不能得出协议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况且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本案的原告并不是空名的总管理人,而是实在的掌管了亚**司,包括相关的车辆销售款,销售服务款项收取,及所有的车辆都在原告的掌握中,被告已将公司、财务印章一切移交给原告,包括公司维修费用的收取,从协议的本身也不能得出所谓的协议显失公平问题。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方不存在欺诈,所签订的协议并未显失公平,至于造成现在汽车经营权被公司收回,责任不在于被告,造成履约不能,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与潘**夫妻关系、被告蓝**与潘**夫妻关系、被告潘**与潘**姐妹关系。亚**司是起亚汽车在丽水区域的总经销商,其股东是陈**与潘**二人,丽水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的股东是蓝**与潘**二人。亚**司、日**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蓝**。2013年8月24日,原告孙**与被告潘**、蓝**及亚**司、日**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潘**、蓝**向孙**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由亚**司、日**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3日,原告孙**又转给被告潘**3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潘**出具借条向原告孙**借款100万元,载明借款月息2分,同年12月10日前归还,由日**司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2月24日,原告孙**(为乙方)与被告陈**、潘**(为甲方)、被告蓝**、潘**(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1、亚**司于2013年8月24日起向孙**借款630万元(含亚**司关联人员蓝**、潘**的借款),该借款已逾期,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70万元未还;2、亚**司资产情况:主要资产为起亚库存汽车及配件、试乘试驾车、机械设备等,公司职工欠薪、中行的385万元借款及向孙**的上述借款本息。双方就孙**对亚**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及之后的经营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合计投入亚**司资本金为1000万元;二、亚**司现有资产折价300万元作为甲方对亚**司的投资,甲方持亚**司30%的股份;三、乙方支付给甲方相关补偿费180万元,作为甲方取得起亚汽车在丽水区域的总经销权的相关补偿及处理公司职工欠薪;四、乙方对亚**司债权本息为700万元,乙方持亚**司的70%股份;五、由甲方按上述持股比例负责办理亚**司相关股权变更等事宜,乙方予以配合,甲方负责处理与起亚汽车厂家的关系、负责起亚汽车销售与售后维修服务工作、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乙方作为亚**司总管理人,亚**司所有支出均需由乙方签字(甲、乙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按上述持股比例另行协商确定);六、亚**司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含中行的385万元借款)由甲方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含中行的385万元借款)由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孙**先后向亚**司汇入850万元。因亚**司未按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2013年9月29日,被告蓝**以原亚**司董事长的身份到南京就亚**司的经营情况向东风悦**限公司汇报,并作出承诺,提出了相应的资金计划和运营计划,承诺:员工入股集资400万元,寻找合作股东,在10月20日前到账300万元、10月25日前到账200万元、10月30日前到账500万元,12月前办理完成产权证,争取银行贷款5000万元。东风悦**限公司提出若相关承诺事项未按期整改到位,将采取进一步的处罚(包括取消授权)。之后,亚**司未按相关承诺事项整改。2014年5月,东风悦**限公司取消了亚**司的汽车品牌授权经营。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厉*与蓝献军、日**司、亚**司、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蓝献军向厉*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日**司、亚**司、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未依约履行义务,厉*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3月29日,日**司向浙商银**丽水分行借款2200万元,由日**司所有的在建工程作抵押,亚**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浙商银**丽水分行与亚**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亚**司自愿为日**司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421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基本情况表、协议书、借款协议、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行客户回单、收据、借条、工作联系函、会议记录、被告蓝**向东风悦**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的现状运行承诺、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合同(厉*与蓝**签署)及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潘**、蓝**先后向原告孙**借取巨额款项后,已无能力归还,日**司的在建工程已抵押给银行,亚**司已存在职工欠薪及中**行的385万元借款,原告欲收回借款已非常困难,在此情形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时已明显处于劣势;而被告蓝**作为从事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多年的实际控制人,基于工作经验,其明知或应知日**司、亚**司的经营已陷入了困境,已经难以为继,且根据其向东风悦**限公司所作出的承诺,因亚**司未按相关承诺事项按期整改到位,极有可能被取消授权,被告蓝**未向原告如实告知;再加上蓝**向厉*借款,由亚**司等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司向浙商银**丽水分行借款,由亚**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未能向原告进行披露,由于被告的隐瞒和原告对上述内容的不知情,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股权转让事宜的判断。综上,被告未如实告知亚**司的经营现状,故意隐瞒亚**司所作的承诺及相关担保等重要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诉请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孙**与被告陈**、潘**、蓝献军、潘**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60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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