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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冯肃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协议中的公司权益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210万元,分12期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方支付了11期,尚欠最后一期175000元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元(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的每日0.2%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后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全部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张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张,证明协议中的权益全部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付了11期转让款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网上转账12075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肃钢辩称: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20752元,4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4248元,实际约定的是13期付清的,最后一期是在2015年4月10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责任。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共13页),证明被告已经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转让款人民币210万元的事实。5、2014年3月27日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一张,证明原告自行承担对浦江**限公司的全部费用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1,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协议中的12期,是以13期付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证据2,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对这11期无异议,但是在2014年4月9日中被告向原告汇了120752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证据3,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销应该在股权转让之前搞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易发生的电子回单,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四、对证据4,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这11期没有异议,对2014年4月9日120752元有异议,是2014年3月31日前公司产生给原告的欠款,并不是每个月的股权转让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对证据5,被告认为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作废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作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协议中的公司权益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210万元,由被告在一年内分12期按月支付给原告,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逾期违约金为金额的0.2%每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9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1日、9月10日、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月10日每月转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5000元,2015年4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4248元。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4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0752元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款分12期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已支付过175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分两笔支付显然有悖常理,且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中均注明该笔款项为报销支出,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0.2%计算,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冯肃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转让款1207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转让款175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按转让款120752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肃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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