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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于继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继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浦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水晶)股东。中钦水晶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整,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占公司股权为90%,被告出资5万元,占公司股权10%。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20万元,购买原告所持有的中钦水晶40%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9年7月28日将出让股权做变更登记,而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期间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条款,约定若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仍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现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认已经变更登记的股权为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证据:1、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件存于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

3、中钦水晶营业执照(复印件);

4、中钦水晶变更登记情况,原告持股由90%变更到50%,被告持股由10%变更到50%。

被告辩称

被告于继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为中钦水晶股东。中钦水晶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整,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占公司股权为90%,被告出资5万元,占公司股权10%。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20万元购买原告持有的中钦水晶40%的股权,并于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同年7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就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被告按时交付对价款的,则原告免除利息和违约金,如未按时交付的,则原告有权依据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被告未按时交付对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可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后3日内,配合原告变更股权登记,将中钦水晶的原40%的股权归还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4。原告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于继睿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于继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有权解除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被告已于2009年7月28日对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被告应当将中钦水晶40%股权归还给原告,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继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张**与被告于继睿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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