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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郑**与被告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宋**向原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杭州**限公司系两原告共同创立,由原告潘**、郑**分别持股70%、30%。2015年4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限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公司全部股份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60000元于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等其他相关手续之日起7日内付清。依照协议,原告方于2015年5月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等其他相关手续,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20日、5月22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100000万元,共计200000元,剩余的60000元转让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郑**转让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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