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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尤**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尤**与被告陈**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子荷、谢东子、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尤丽明起诉称:两原告原系台**限公司股东。2008年1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两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台州**限公司100万股股权转让给被告,总转让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18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80%的股权转让款在两原告将100万股权股办理工商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取得台**行股权凭证后3日内支付;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定金,台州**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为被告制作了股权证书,100万股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完毕。被告应当在2009年1月2日付清全部转让款,但至今未付清余款72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转让款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2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2日起按转让款72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300万元。

被告陈**对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股权变更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付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此外两原告及其父亲欠案外人陈**借款655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该款陈**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发函告知原告该借款同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相互抵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股权转让以及约定付款的事实。

2、2010年11月1日、10日,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查明

3、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台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台商重字第1号判决书、浙江**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3)浙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7日作出】,证明原、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审理的事实,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4、2015年3月27日、4月3日、4月11日,**子荷受两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陈**发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5、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台州**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尤**、尤**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3能证明双方债务抵消的事实;证据2被告并没有收到,证据4寄发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并非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认为证据4证明双方债务抵消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判决主文并没有载明抵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事实,且每次间隔均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对截止到2010年8月15日双方互负债务已作抵消。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9日,原告尤**、尤**同被告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其持有的台**行100万股股份转让给被告,每股人民币9元,转让款共计900万元;在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即18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80%在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取得台**行股权凭证3日后支付。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方负责在2008年8月3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如未能按期办理,甲方应于3日内双倍返还定金,逾期另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如非因原告方原因导致转让不成功,乙方同意延长办理转让时间,原告方承诺以上股权最终受让方为被告,否则还是按本条款双倍返还定金,并从2008年9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180万元,2008年4月21日,台**行为被告制作了“股权证书”,工商变更登记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完毕。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转让款给原告。

另查明:2008年期间,原告尤**和尤**分两次共同向陈**借款300万元,均由其父尤子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至2009年期间,尤子荷向陈**多次借款共计355万元,其中50万元由尤**提供担保,35万元由尤**提供担保,其余均由尤**和尤**共同担保。后陈**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陈**。2010年8月份时,陈**、陈**各自向尤**、尤**、尤子荷发函告知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务抵消通知,其中《债务抵销通知书》载明:陈**于2010年8月15日将其对尤子荷、尤**、尤**三人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0363556元(本金655万元、利息37.8225万元、违约金343.5331万元)转让给陈**,与陈**应支付给尤**、尤**剩余80%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20万元、违约金21.42万元抵销后,陈**对尤子荷三人还享有债权人民币1021556元,但该通知投递员并未送交尤子荷、尤**、尤**签收。2011年1月23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向尤子荷、尤**、尤**送达陈**提交的证据后,原告才知道债权转让、债务抵销一事。2011年1月10日被告陈**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务抵消合法有效,要求确认其已经全部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尤**、尤**向该院提出反诉,主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3月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台州**民法院,在该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尤子荷、尤**、尤**向陈**借款逾期的利息均表示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到2010年8月15日,尤**、尤**共欠陈**借款本息4510220元。台州**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提出的抵消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支持陈**的诉请,驳回尤**、尤**的反诉请求。两原告不服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2月17日,浙江省台州**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陈**对尤**、尤**部分的债权提出抵消合法有效,对尤子荷的部分债权不能抵消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遂作出(2012)浙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陈**和尤**、尤**的诉请均予以驳回。两原告不服再次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两原告向最**法院申请再审,但在审查过程中撤回了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付款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抵消的债务是否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理由已在认证部分阐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债务抵消事实,根据台州**民法院(2012)浙台商重**判决书以及浙江**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9号判决书:截止2010年8月15日,原告尤**、尤**尚欠陈**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违约金151.022万元,该款已由被告受让取得,可同被告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互相抵消。尤子荷尚欠陈**的借款本金355万元以及利息虽由被告陈**受让取得,但该款项不能抵消被告应支付原告尤**、尤**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抵消的债权为451.0220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应当在2009年1月2日付清余欠的转让款720万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故依约应按未付部分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为211.68万元。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借款本金抵消股权转让款、利息抵消违约金,故被告陈**应当再支付原告尤**、尤**股权转让款本金420万元以及违约金60.658万元。2010年8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本金42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尤**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0万元以及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为438.658万元,之后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本金42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40元,由原告尤**、尤**负担45240元,由被告陈**负担7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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