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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钟凤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钟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江西黎川红卫电站股份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被告刘**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两期,其中50000元于2012年底付清,另外15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如有违约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11年前的投资分红定于2012年底前付清,计15000元。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未果。另外,被告刘**、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支付2011年底前的股份分红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钟凤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证一份,待证原告在江西黎川红卫电站拥有股份168900元,由被告刘**颁发股权证的事实;2.欠条一份,待证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投资分红、违约责任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待证被告刘**、钟凤彩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周**股权转让款20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未按欠条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款发生在被告刘**、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刘**、钟**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分红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钟凤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1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周**负担232元;被告刘**、钟凤彩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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