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赛飞与舟山市**有限公司、卞**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为与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卞**、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陶**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施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卞**、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飞起诉称,2012年12月,舟山市**有限公司成立,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投资120万元。后原告发现公司经营不规范、资金运用不透明,故提出退股,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对原告的退股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卞**签署了退股协议,约定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卞**。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退股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上有被告陶**、卞**签名。但被告不守诚信,擅自将工程款收取,不向原告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股款,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分利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入股的事实;

2.退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退股的事实;

3.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支付退股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卞**、陶**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份设立经营,公司股东为胡**和原告唐**,各持70%和30%股份,原告出资额为120万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卞**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乙方退出舟山市**有限公司,乙方出资款合计120万元,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乙方的出资款由舟山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先归还,甲方不得挪用,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亏损及盈利与乙方无关,乙方退股后,仍保留财务人员直至出资款付清为止。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4日,被告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唐**投资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利息二分,从2012年12月份起,欠款人卞**,2013.10.4”,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在被告卞**签名处盖章。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卞**、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们承诺对唐**在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款120万(股份已协议退出),优先在红**司工程款中一次性归还(包括京汇广场3、7号楼工程款),利息另外结算,如果未还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我们承担。承诺人陶**、卞**,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份,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林飞舟和被告卞**,被告卞**持有公司30%股份。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名下股份系转让给被告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卞**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退股协议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退股协议书实为原告与被告卞**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股份也已由被告卞**持有,被告卞**也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计算予以确认,被告卞**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就款项的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原告要求支付时,被告卞**理应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卞**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虽在退股协议和欠条中盖章确认,但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被告卞**,且转让的股权为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也均在原告持有的股权转移至被告卞**名下之前进行盖章,在退股协议和欠条的内容均未明确载明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卞**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的盖章应视为对其公司股权转让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唐**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对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