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吕*与缙云**有限公司、陈**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吕*为与被告缙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陈**、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原告沈**、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缙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燕及被告陈**、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裁定查封如下财产:一、查封被告陈**持有的远洋公司80%的股权和被告赵**持有的远洋公司20%的股权;二、查封被告远洋公司开设在中国农**镇支行8166账号中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以及开设在中国工**镇支行1226账号中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并查封该公司名下的缙国用(2008)字第04015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名下的缙房权证字第号、第号房屋,同时查封该公司2014年12月之前的全部财务账册;三、查封被告赵**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缙云塑料厂(注册号为331122000002738)的投资份额(出资额48万元),并查封缙云塑料厂名下的缙国用(96)字第04640001号、缙国用(96)字第04640002号、缙房权证字第号房地产,同时查封赵**名下的浙K、浙K汽车两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吕*起诉称:被告陈**、赵**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持有被告远洋公司80%和20%的股权。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赵**与原告沈**、吕*协商签订缙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陈**、赵**)将各自在远洋公司总和100%的股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即原告沈**、吕*)所有,用于抵偿公司银行债务和抵偿公司向个人借款,合计转让价格总值为418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五期支付,乙方于转让款第二期付清后,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视为甲方违约,按已付款从付款之日起以月利率1.5%赔偿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翻悔的,视为单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以支付现金及代替远洋公司偿债的方式向被告陈**、赵**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720万元,2014年4月23日、24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20万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方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向被告陈**、赵**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陈**均按逐笔汇款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方还承担了被告方对赵**的150万元债务,原告方的第二期转让款付款义务亦履行完毕。截至目前为止,原告方共计向被告方支付的款项已达2416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方出具股份转让款清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方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066万元(注:不包括原告承担的赵**150万元债务及2014年8月21日支付的200万元),远洋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支付完毕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多次要求被告陈**、赵**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远洋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要求被告远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但各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方认为各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沈**享有被告远洋公司80%的股权,原告吕*享有被告远洋公司20%的股权;二、依法判令被告远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被告陈**、赵**对被告远洋公司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予以协助;三、依法判令被告陈**、赵**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266.889万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已付款从付款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止);四、依法判令被告陈**、赵**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赵**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赵**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待证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远洋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一份,待证远洋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赵**、陈**系远洋公司股东的事实;

4、缙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一份,待证2014年4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陈**、赵**就远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作了约定,约定是第二期转让款付清后,在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应当无条件的协助。转让合同关于转让款第一期至第五期的约定,并不是先后顺序,而是债务的分类;

5、收条(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两份,待证原告方已经向被告陈**、赵**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20万元,被告陈**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方出具收条确认了上述事实;

6、收条(2014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5日、5月26日、6月3日、6月7日、6月20日)七份,待证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陈**出具收条确认了上述事实;

7、收条(2014年8月1日)一份,待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第二期款项及利息;

8、归还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待证赵**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就已经同意由沈**直接向其归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即承担了被告方对赵**的150万元债务;

9、收条一份,待证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1日已经向赵**清偿了150万元债务;

10、收条(2014年5月12日)一份,待证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946万元,被告陈**出具收条确认了上述事实;

11、催告函、EMS单据各一份,待证原告方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陈**、赵**发出通知,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将此函送给被告;

12、催告函、EMS单据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远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将此函发送给被告;

第二组证据:

1、两原告支付给被告陈**、赵**、远洋公司股份转让款清单一份,待证被告陈**于2014年6月20日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2066万元,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20万元、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第三期股权转让款946万元及第四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共计2066万元;

2、收条(2014年8月21日)一份,待证被告陈**、赵**于2014年8月21日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第四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3、收条(2014年6月13日)一份,待证被告赵**于2014年6月13日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第四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当庭提交的证据:

1、流水账单、取款凭证各一份,待证原告沈**支付给陈**400万元、500万元,用于其归还农行的贷款;

2、赵**出具的收条一份,待证沈**已经代被告陈**、赵**归还赵**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远洋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收到原告催告函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之前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并且公司的公章也已经交由原告使用,所以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二、公司收到催告函时,原告和转让人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产生纠纷,而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返还约定的款项,可见原告在此之前并没有任何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意思,而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说明原告不想变更股权转让的意思;三、从现有的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中对于原告作为股东享有权利义务等都是约定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后,从现有的情况来看,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有异议,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确认股份是没有依据的,根本不能取得股权;四、原告说到根据公司法等规定,被告公司享有义务,但义务是有前置条件的,也就是转让方、受让方之间的合同是应该正常履行,受让人履行合同所有的义务后持有转让合同以及转让人的股权证书向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与转让人之间产生了纠纷,因此,原告在此情况下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公司在查看原告与被告陈**、赵**签订的合同,发现合同中存在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约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其中将公司的不动产、办公设备归原告所有等约定,显然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对公司财产处置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陈**、赵**之间发生纠纷,原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没有义务完成股权转让手续,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陈**、赵**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的法律依据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两个案由的被告主体是不一样的,如果是股东资格纠纷,被告应该是公司,转让人应列为第三人;如果是股权纠纷,被告应该是被告陈**、赵**,而不是公司。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前半段是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是不作为的侵权之诉,后半段是基于转让合同的合同之诉,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显然不能并列在一个案件里处理。第三、四两项是合同之诉,所以原告的诉请混淆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是无法一并处理的。二、原告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原告在诉状中将重要事项省略,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诉状第二页第一段,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并未履行到第五期,前四期也并未履行完毕,所以不符合股权变更的条件。2、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来看,原告存在重大的违约,并未如期履行从第二期到第四期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违约。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被告违约的行为与事实恰恰相反,而是原告自身存在违约的行为。三、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因原告违约而导致的纠纷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合同转让不成立、合同目的不能履行的通知,该通知在原告收到三个月内并未主张其权利,而原告还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请即要求支付延迟履行的赔偿金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论本案最终确定谁存在违约,原告这两项诉请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法庭予以驳回。为此,被告陈**、赵**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六和所律师函一份,待证在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仅仅支付了1170万元,严重违反约定,违约在先;律师函的第二段倒数第二句话,待证了之前的公章是在原告手中,而担保人一栏的公章就是原告在上面加盖的;

2、收条一份,待证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转让款946万元中应德*的55万元,已经在5月份由被告归还,但是原告并未将该笔款项付给被告,第三期并未履行完毕;

3、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告在借钱给被告归还应德强55万元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抵作转让款,而是在2014年12月16日就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归还,显然已经不想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

4、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待证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200万元贷款,均由被告自行归还续贷,原告并未按约履行代还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在先;

5、关于股权变更合同及其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待证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就发函给原告,指出其严重违约之处,并明确转让条件不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6、EMS邮政快递详情单一份,待证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6日收到证据5;

7、民事起诉状一份,待证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期代为偿还贷款200万元,证明原告已经严重违约,与诉称事实不符;

8、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事实与证据7一致;

当庭提交的证据:

1、收条一份,待证原告沈**在2014年4月28日就收到被告远洋公司的公章;

2、丽水日报一份,待证我方是2014年11月18日公告声明作废公司公章的,转让款清单上的公章是原告自行加盖的。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远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从现有的情况表明,双方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和是否履行合同都有争议,因此单凭此合同就要求被告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显然没有依据。在该份合同中存在大量对于公司资产处置内容,被告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显然把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进行混同,该部分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权益,请法庭对公司资产的部分不予认定。在转让款支付方式中第四期农行贷款,据我方所知,原告该部分没有履行,也没有代为偿还;对证据5至证据11,由于公司不是证据的相对方,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12,是在2015年1月23日发出,公司在收到该份函时,原告与被告陈**、赵**之间已经产生严重的分歧,这种情况下公司是不可能按照函的要求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上面所列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对于催告函上面EMS的接收人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签收,也请法庭对相应事实予以查明。第二组证据,证据1,该份清单是两原告制作的,我公司不清楚,虽然担保人栏盖有公司章,但当时公章是在原告手中的,公司对于担保人的盖章不予承认,从清单的内容上看,实际上是原告作为受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而被告陈**、赵**是作为收款方,被告陈**、赵**是没有任何义务的。因此,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盖章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因此该清单无法待证原告所主张待证的事实;证据2、证据3,因为我公司不是相对人,我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损害公司利益的意见我方与被告远洋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约定违背了公司法的最基本的规定。该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的第二页的第一段,转让的价格总值是4180万元,也就是说我方出让他们的股权的价值是4180万元,对照合同来看,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对第三条的理解与我方认为的不符,对于后续资金的支付是股权转让的条件,该条件包括款项以及时间。从第四条到最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都设置在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日,也就是说这份合同约定原告取得股权节点就是转让变更登记。违约责任当中二、三项分开设置,所以我方提出不能因为分开两项就两项都主张。对于后面的证据,我方有异议的予以提出,没有异议就是确认。首先,双方约定第二期的完成时间是5月10日前,但从证据来看,第二期的时间除了第一次4月28日的40万元和5月7日的30万元之外,其他的款项都严重逾期。第三期的946万元虽然被告陈**曾出具收条给原告方,但实际上收条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原告实际支付与收条载明的数额不相符。收条中946万元包括应**的55万元,我们知道该款项原告没有支付给应**,也没有支付给我方,显然原告构成违约。关于赵**的150万元是11月份才支付的,虽然是已经支付,但是对被告来讲严重影响被告的声誉、信誉,造成被告严重的损失。对于原告方发给被告陈**、赵**的通知,恰恰能证明原告方也没有认为在第二期支付完毕后就应当转让变更股权,而是在2014年10月23日才发出相应的通知,而该通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为原告进入公司掌握公司公章。对于公司的函,同意被告远洋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公司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仅凭转让合同是无法转让登记,就目前的合同也无法进行转让登记,在该函之前被告已经发函告知原告合同目的不能成立,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发生争议,所以公司是不可能根据催告函协助转让。公司是具有过错的,造成的原因是原告方引起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对转让款清单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陈**签字时,远洋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该清单只是对已经收到款项作一个结算,并不能待证原告方所要待证的事实。公司为债务人担保,而不是为债权人担保,显然与事实不符,担保行为不能成立。证据2、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用于归还华鑫、晨龙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就200万元已经向法庭起诉,2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代为归还的款项。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我方认为被告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我方并没有说后面的款项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原告只要第一、二期款项支付后,就可以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章现在确实是在原告手中,但是具体时间被告没有详细说明,公章是在股权转让款付款清单确认后才到原告手中,所以不能说公章是原告自行加盖上去的,而且上面写有被告公司的名称,而且有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字,其实这个担保跟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我方的待证事实也没有提及,所以被告的待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有无归还应德*55万元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里面没有应德*的名字存在,所以被告归还其他的借款跟原告无关,也不能待证原告存在违约;证据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跟本案不具关联性,借款跟股权转让款完全是两笔,被告已经对股权转让款在质证阶段没有任何异议,表示都已收到这些款项。证据4,农行的借款合同,其中5月7日、12日这两笔借款400万元、500万元,是原告打款给被告用于归还借款,11月3日的90万元和1月16日200万元,这两笔款不是原告打款给被告去归还,因为这两笔款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镇政府主持协调三次,被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我方不可能再给被告款项。这两笔借款归还后再贷回来,现在还在公司名下,只要股权转让成功,该两笔贷款还是原告承担。股权转让第三条约定,这里只提到款用于归还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但是归还后是否贷回来,合同上没有说明不能续贷,要不要贷由股权受让人决定,续贷行为被告是同意的,而且也配合原告去银行续贷的,根本不存在原告违约。就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4180万元的描述,合同是既是承债式收购,又有债务剥离式。所以合同约定一部分债务由沈**承担,一部分由被告承担。沈**承担相应的债务,现在被告不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还说原告存在违约,是站不住脚;证据5,通知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和指印,形式上不具备通知的效力,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已经到达原告处。该份通知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研究室的答复,如果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条件,才可能解除合同。通知本身也恰恰说明原告做好违约的打算,通知第三点,即要减轻债务又要公司正常运行,如果被告是这个意思,那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就是抱有恶意的想法;证据6,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7、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完全是被告的主观推断,在我方发函被告后,被告数次要求镇政府要求解决股权转让纠纷,在协商过程中我方发现被告存在转移资金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以这个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200万元并且采取诉讼保全的措施,这个完全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违约的说法。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租赁合同外,其他的在出具收条时都没有移交,而且公章的问题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丽水日报上的公告恰恰说明被告存在违约恶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3,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至10,能证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1、12,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又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陈**、赵**提供的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原告承认应德*的55万元未归还,但合同约定被告陈**、赵**是欠赵风云100万元,实际是欠46万元,原告已归还,可以证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原告已支付892万元,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能证明农业银行的贷款尚未归还,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6,能证明被告陈**、赵**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过通知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7、8,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赵**被告远洋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80%和20%的股权。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赵**与原告沈**、吕*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陈**、赵**)将各自在远洋公司总和100%的股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所有(即原告沈**80%,吕*20%),用于抵偿公司银行债务和抵偿公司向个人借款,合计转让价格总值为4180万元。股权转让款4180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7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第二期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3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另150万元直接支付给赵**,第三期应付款946万元用于归还高利息债务,第四期1500万元按贷款合同规定直接用于归还晨龙100万元、华鑫200万元、农业银行1200万元贷款,第五期于股权过户登记日付184万元,余款38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日满一年相应日付50万元,满二年相应日付50万元,满三年相应日付50万元,满四年相应日付50万元,满五年相应日付清余额180万元。乙方于转让款第二期付清后,在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转让过户相关费用由甲方与乙方按2:8的比例承担。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但单条中已有载明的,按载明内容执行。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款从付款之日起以月利率1.5%利率赔偿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翻悔的,视为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等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即2014年4月23日、24日就分别支付378万元、342万元,第一期转让款已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陆续向被告陈**、赵**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陈**并收取了该30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2095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11月11日支付赵**的10万元、140万元,赵**并收取了该15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132500元,第二期转让款亦付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第三期转让款946万元中的89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8月21日支付了第四期转让款中的100万元、200万元。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共计向被告陈**、赵**支付股权转让款2362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陈**、赵**发出《关于加快股权变更登记工作及其它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前将办公室与生产车间(原约定车间)腾空、移出,供原告正常使用,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赵**未配合。原告又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远洋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远洋公司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被告远洋公司也未配合。被告陈**、赵**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股权变更合同及其它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提出原告无能力支付所有款项、拒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转让条件不成立。原告在支付完毕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要求被告陈**、赵**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远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沈**、吕*与被告陈**、赵**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第一,关于确认股权归属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陈**、赵**将各自在远洋公司总和100%的股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转让给两原告所有。两被告作为远洋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对自己持有的股权作出处分,且两被告合计持有远洋公司100%的股权,其处分股权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对三人。依此规定,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成立与生效。故两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远洋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两原告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两原告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付清后,在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时,被告陈**、赵**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被告陈**、赵**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两原告应于第四期股权转让款付清后方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是关于“转让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第四条是关于“资产核资、资产交接及股权过户”的约定,该条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于转让款第二期付清后,在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故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在付清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且客观上没有不可以办理变更登记事由时,被告陈**、赵**即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方关于第四期股权转让款付清后方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两原告逾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构成根本违约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两原告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两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300万元,另外150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赵**。但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才全部付清第二期转让款300万元,赵**的15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付清,两原告逾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方出具收条,收取了300万元的逾期利息。赵**也收取了150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两原告虽然逾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但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且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责任,被告方也予以接受。虽然两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向两原告发出《关于股权变更合同及其它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股权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方关于原告方**根本违约,合同早已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两原告对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情况是否影响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被告方认为,两原告未完全履行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可以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两原告在被告方拒不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及其他合同义务时,其不再向被告方继续支付相应款项,不构成违约。在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等在先义务后,两原告也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相应在后义务。若两原告履行在后义务不适当,被告方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并要求两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方不得拒绝其应履行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综上,被告方关于两原告未完全履行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其有权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两原告能否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三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依照前述规定,在原告方以受让的方式取得远洋公司股权时,被告远洋公司应当及时申请办理股东姓名的变更登记。《最**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例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被告陈**系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赵**合计持有远洋公司100%股权,远洋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姓名变更登记,若两被告不予协助配合,变更登记将无法完成。两原告同时起诉三被告,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姓名的变更登记;要求被告陈**、赵**对被告远洋公司办理股东姓名变更登记手续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关于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是针对迟延履行义务而设定,违约金是针对解除合同而设定,而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只对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为24942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沈**享有被告缙云**有限公司80%的股权,原告吕*享有被告缙云**有限公司20%的股权;

二、被告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陈**、赵**对被告缙**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予以协助;

三、被告陈**、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告沈**、吕*支付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249422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股东变更登记完成日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已付转让款2362万元的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

四、驳回原告沈**、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44元,由原告沈**、吕*负担12884元,被告陈**、赵**负担261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赵**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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