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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系缙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9月13日,在缙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叶**将缙云**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53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股权转协议》。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53000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协商签订协议时确定转让款为50000元,最后确定为53000元)。后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自己的股份,包括已转让给原告的10%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他人,并且已经到工商管理部门作了股份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5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收条、章程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又擅自将已经转让给原告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股权转让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叶**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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