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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申**任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安**公司诉原审被告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合同履行地,且其住所地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股权转让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公司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安**公司诉请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u0026ldquo;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u0026rdquo;的规定,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公司的住所地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达路71号,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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