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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何**、合肥国**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汇**司u0026rdquo;)、原审被告合肥国**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合**公司u0026rdquo;)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本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司与何**、合**公司原均为安徽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安**公司u0026rdquo;)股东,其中汇**司持有安**公司20%的股权。2013年9月1日,汇**司与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汇**司将所持有的安**公司20%股权转让给何**,股权价款为100万元,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受让方承担。当日,何**向汇**司又出具欠条1张,载明:何**今欠汇**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该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当天,合**公司向汇**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何**欠100万元的欠款责任由我公司担保,若到期欠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担保人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5日,汇**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何**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富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公司与安**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安**公司与合**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利润总额共计是-1624075.62元。

汇**司因何维*未支付股权价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何维*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日止);2、合**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司与何**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何**与汇**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何**向汇**司出具欠条,内容均显示何**同意按100万元价款购买汇**司在安**公司20%的股权,何**虽辩称股权转让时汇**司口头同意对公司亏损承担责任,但汇**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何**的辩称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上约定的内容也不符,现何**仅依据其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要求汇**司承担合**公司及安**公司的经营亏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应当按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未按约支付,依法应当向汇**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合**公司作为何**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何**欠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合肥国**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390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亏损未予确认并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涉及股权对应的亏损如何处理,实际是各方当时协商达成的意见是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亏损。但股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愿承担亏损责任。依据专项审计报告,安**公司实际亏损1624075.62元,被上诉人占股20%,应承担亏损324815.124元,被上诉人仅欠股权转让款675184.876元。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股权转让款利息错误,因被上诉人不承担亏损责任,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汇**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75184.876元;2、一、二审对应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股权转让进行协商,但当时协商时并非上诉人一人存在受让意愿,其他股东包括我方也存在受让意愿。协议中对承担经营亏损并无约定,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亏损系依据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对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无约束力,股权转让与企业经营亏损并无直接关联,且双方关于亏损并无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合肥国化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汇**司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何**在取得股权后,应依约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汇**司是否应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公司亏损。

《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公司亏损的承担,仅约定u0026ldquo;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受让方承担u0026rdquo;,对此,汇**司明确系安**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股东承担,从该约定无法得出股权转让时,双方对承担公司亏损进行了约定。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何**抗辩要求汇**司承担亏损,其应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仅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汇**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提出双方对亏损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主张,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上诉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虽未明确支付时间,但何**关于该款项的支付又出具欠条,确定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其应按该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未能在该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何**承担逾期支付后的利息,并无不当,何**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原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案件减半收取为69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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