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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安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汇**司u0026rdquo;)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司原为安徽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安**公司u0026rdquo;)股东,占公司20%的股权。2013年9月1日,何**与汇**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汇**司将其持有的安**公司20%股权转让给何**,出资额100万元,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由受让方承担等。当日,何**即向汇**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汇**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该欠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4年6月25日,汇**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何**名下。但何**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合肥国**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合**公司u0026rdquo;)与安**公司达成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安**公司全面承包经营合**公司,时间暂订10年,承包前合**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收益由合**公司股东享有和承担,承包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收益归安**公司享有与承担等。2013年9月,何**收购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公司与安**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安**公司与合**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利润总额共计是-1624075.62元。

何**称,因经营亏损,汇**司不愿承担该亏损,请求判令:汇**司承担转让股权对应的亏损324815.1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司与何**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何**与汇**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何**向汇**司出具的欠条,内容均显示何**同意按100万元价款购买汇**司在安**公司的20%的股权,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现何**以股权转让时汇**司等其他股东均口头同意原股东对公司亏损承担责任为由,并依据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要求汇**司承担合**公司及安**公司的经营亏损1624075.62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为3086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亏损未予确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涉及股权对应的亏损如何处理,实际是各方当时协商达成的意见是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亏损。但股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愿承担亏损责任。依据专项审计报告,安**公司实际亏损1624075.62元,被上诉人占股20%,应承担亏损324815.124元。其次,被上诉人应自上诉人起诉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费用承担时止。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亏损324815.124元;2、一、二审对应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股权转让进行协商,但当时协商时并非上诉人一人存在受让意愿,其他股东包括我方也存在受让意愿。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承担经营亏损并无约定,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亏损系依据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对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无约束力,股权转让与企业经营亏损并无直接关联,且双方关于亏损并无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何**主张汇**司承担股权转让前的经营亏损是否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公司亏损的承担,仅约定u0026ldquo;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受让方承担u0026rdquo;,对此,汇**司明确系安**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股东承担,从该约定无法得出股权转让时,双方对承担公司亏损进行了约定。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何**主张要求汇**司承担亏损,其应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仅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汇**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提出双方对亏损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主张,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上诉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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