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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姚**、袁*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袁*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30日,谢*与姚**、袁*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谢*退股的相关事宜,因此袁*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被上诉人谢*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姚**,《退股协议》明确写明被上诉人谢*所得款项由上诉人姚**单独承担,与袁*无关。袁*的签字仅仅是对上述协议内容的确认,与被上诉人谢*不形成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人民法院仅仅依据袁*的签字即认定袁*是适格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以姚**、袁*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据此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谢*依法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民事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作为原审被告之一袁*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官桥村袁西组,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原告谢*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袁*原系涉案安徽卓**有限公司股东,且涉案退股协议有包括袁*在内的双方当事人签名,至于袁*是否承担责任,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姚**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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