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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范**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先锋因与被申请人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先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二)原审证人耿*、刘*未出庭接受质证,关键证据认定违法。(三)对申请人付款金额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核心资产即公司名下的土地是以290万元受让的,被答辩人称以87万元转让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二)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是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得,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违法。(三)两**院对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不予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先锋与被申请人范**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但金额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份协议为工商备案所用。经原一、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申请人已支付的价款已远高于第二份协议所确定的对价款;另外原审查明的证人证言亦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转让对价为较高数额的协议;根据土地的实际价值因素,确认较高转让对价的协议更为客观。因此,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对价为较高对价款的协议并无不当,吴先锋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对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问题,原审采纳了原告的证据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与人民法院对证人耿*、刘*调查取证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见该证人证言仅是该案定案的证据之一,并不是该案定案的唯一证据。而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合法适当,申请人认为原审关建证据认定违法并无依据。至于付款金额,因本案系吴先锋与范**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范**之子范心收取的款项,吴先锋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吴**可另行主张,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先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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