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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尤**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尤**与被告陈**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尤丽明起诉称:两原告原系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行)股东。2008年1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台**行100万股股权转让给被告,总转让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18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80%的股权转让款在两原告将100万股股权经工商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取得台**行股票(股权凭证)后3日内向两原告支付;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两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定金,台**行与2008年4月21日为被告制作了股权证书,100万股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15年初,两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向其付清上述款项及违约金,逾期不支付将视为根本违约。但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两原告因履行上述《股份转让合同》而取得的台**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分红(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股权之日止,截至2015年6月18日,原100万股股权已变为600万股,分红777.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两原告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台州**民法院、浙江**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起诉过,被告请求均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此次提起的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0日,被告陈**为与两原告及尤子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该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其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取得的所有财产(包括股权和分红),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该案后移送至浙江省**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反诉请求。两原告及尤子荷不服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2月17日,浙江省**民法院重新作出(2012)浙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的反诉请求仍被驳回。两原告及尤子荷不服又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两原告及尤子荷又向最**法院申请再审,后在审查过程中撤回了再审申请。现本院认为,本案与前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前述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合同》付清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责任。虽然两原告在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被告邮寄过文件资料,但不能证明《催告函》被告已经收悉,且《催告函》内容系两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未予认可,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催告函》指定期限付清应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这一新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尤**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尤**、尤**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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