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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王**、梁**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为与被告王**、梁**、王**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次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梁**、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梁**、王**于2014年8月1日注册成立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各出资10万元占公司25%的股份。2014年8月31日,原告戴*退出晨**司,并将其股份平均转让给三被告,四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股权转让款为82000元,并约定该款项由晨**司于2015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如公司不存在,则由三被告平均支付。因晨**司已于2015年8月12日注销,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股权转让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梁**、王*立即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8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告王**、梁**、王**辩称:晨力公司实际自2013年9月份开始经营,原告的82000元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陆续投入的。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还有一部分因公司经营而产生的费用尚未结算,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平均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三被告以及对款项的支付作了约定的事实。

二、台州市**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晨力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

被告王**、梁**、王*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梁**、王**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梁**、王**欠原告戴*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公司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平均承担,本院认为,晨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戴*作为原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这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梁**、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偿付原告戴*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000元及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中的三分之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王**、梁**、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台州市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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