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莱芜市**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对该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与被告,被告应一次性支付400万元,且该协议经工商局登记后生效。原告依约履行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但双方未约定转让价款的时间。鉴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400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实际转让给被告股权,其所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告的诉求不成立。2、本案的所谓转让协议是2011年11月3日,至今已近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时效问题;2、股权转让款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莱芜市**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其中有该公司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转让股权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章程修正案及2012年3月7日被告向秦*转让206万股权的协议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证明:1、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工商登记备案,且被告根据受让的相关股权又进行了二次转让,能确定原告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2、转让协议中仅约定被告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并未约定支付对价的相关时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作为本案的证据,有些资料是为了注册公司而作的,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不充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莱商**支行出具的明细查询5份、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尚**三名合伙人成立的鑫**司增资时,2011年6月2日转入其三人的名下,其中原告300万元、被告100万元、尚**100万元,500万元转到公司验资后,又打到尚**账号500万元,2011年6月3日该500万元以电汇的形式又转到了借钱人的账户。该资金只在公司的账务账待了一天,既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也没有用于购置公司的固定资产,公司自成立至今,其营业额不足20万元。400万元的股权转让虽从形式上看,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的质证意见: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抽逃注册资金涉嫌犯罪,更是工商应予以处罚的违规行为,在没有司法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确定的前提下,不能以任何理由质疑工商登记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莱芜市**程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增资时,股东变更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及尚**,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5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并在莱**商局做了变更登记。其增资的500万元中原告占300万元、被告占100万元、尚**占100万元,500万元转入莱芜市**程有限公司在莱商**支行账户,验资完毕后,又将该500万元打回尚**的账户,2011年6月3日该500万元以电汇的形式又转到了出借人的账户。

2011年11月3日,莱芜市**程有限公司再次进行股权转让,原告提供的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莱芜市**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出让方):李**,乙方(受让方):魏**,甲乙双方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本着平等、合理的原则,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莱芜市**程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为原甲方投入的价格,即按原投入的400万元转让,乙方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莱芜市**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转让双方各持一份,报登记机关一份。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甲方签字(盖章):李**,乙方签字(盖章):魏**,2011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并未约定支付的相关时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6月2日,莱芜市**程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增资500万元时,验资完毕后,又将该500万元转出公司账户,应属股东抽逃出资,原告仅提供从工商部门复印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向被告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