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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及杨**、平顶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张**及原审第三人杨**、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有法不依。塔**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张**未经李**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与杨**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违反了上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转让无效。(二)本案当事人法律地位混乱,张**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张**和杨**是合同当事人,如果确认合同效力,原、被告方应是张**和杨**。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效力与其他股东有关,应将其他股东(李**、张**)列为第三人。但是,张**却把李**列为被告,杨**列为笫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另外,股东股权转让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却把公司列为第三人,真正的第三人张**却没有参加诉讼讼。(三)一审、二审说李**要求张**提供2006年至今负债情况是“附加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是剥夺李**优先购买权。即便上述情况是所谓的“附加条件”,也不能作为剥夺李**权益的判决理由,有悖法理依据。(四)一审、二审视为李**同意向杨**转让股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讲的三十日是答复日,而不是法官讲的购买日。同时,双方未有签订合同,“未实际出资购买”就更不能成立。特别是李**2013年7月7日收到张**股权转让通知,7月17日即回函;而张**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2013年8月2日就与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8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是违法无效行为。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杨**、塔**司同意张**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塔**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章程未规定有股东不同意转让时如何处理,可认定为未对该种情形作出规定;出现该种情形时,可以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李**不同意张**向公司外的自然人转让股权,应购买该股权;其虽表示同意购买,但同时附有条件,即要求张**提供公司2006年以来的经营情况及负债报表后,再面谈股权转让事宜,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实际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应视为李**同意张**向杨**转让该股权。同时,李**一审、二审时均未明确提出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塔**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为抗辩理由,原判决确认张**与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资格问题,李**明确表示不同意张**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其意见成立与否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直接影响,一审根据张**所诉,将李**列为被告,杨**列为第三人,并将塔**司列为第三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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