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段**,被上诉人融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24日,融**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其名下的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家公司)2.31%的股权(价值250万元)过户给融**司;二、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好易家公司系改制企业,工商登记股东共有32名,王**持有公司股权10股,占公司股权比例为2.31%。2011年11月7日,融**司、王**分别与郑**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委托好易家公司股东之一郑**代为收购好易家公司股东股权,两协议主要内容大致相同,融**司与郑**所签《委托收购股权协议》第八条约定“为方便工作开展,融**司委托王**为本次股权收购的融**司经办人,并委托王**具体办理付款事宜(通过王**个人账号付款,款项由融**司负责筹措并归融**司所有)”。2012年1月16日,王**、王**和郑**签订《补充协议》,对于2011年11月7日王**和郑**《委托收购股权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增加王**和王**共同作为股权收购的委托人。2011年11月7日,郑**与王**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王**将其在好易家公司的2.31%股权转让给郑**,每股股价为25万元,签约后2日内郑**需按每股2万元向王**支付股权转让信誉金。2011年11月9日王**收到王**浦发银行转账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王**收到王**浦发银行转账230万元。在与王**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同时,郑**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7日与好易家公司的另外29名股东也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融**司通过王**个人账户分次向好易家公司30名签约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或信誉金共计7664万元。约定转让的股权至今仍在各签约股东名下,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14年8月26日好易家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包括王**在内的好易家公司16名股东签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王**。2014年9月9日王**与王**签订了制式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9日,郑**和王**共同向好易家公司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郑**将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王**,好易家公司股东若因股权转让产生法律、经济纠纷,均由郑**、王**承担,与股东无任何牵连关系。2014年10月15日,王**向郑**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要求解除2011年11月7日与郑**所签的《股权转让意向书》。

另查明:好易家公司股东周*因组织调动已于2006年离开好易家公司,其名下股权已由好易家公司其他股东受让,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好易家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免去了柴贵州总经理职务,任命郑**为总经理,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贵州变更为郑**至今。

融**司诉至法院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融**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是否是股权收购委托人的问题,融**司提交了与郑**签订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证明融**司是好易家公司股东股权收购的委托人,尽管郑**向法庭陈述该委托收购股权协议是王**采用非正常手段迫使其签字,但并没有否定其签名的真实性,其证言内容也无旁证印证,故对融**司与郑**签订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与郑**签订有《股权转让意向书》,王**对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对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融**司主张王**在与郑**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之前已明知郑**是受他人委托代他人收购股权,现王**主张在与郑**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之时只知道股权收购人是郑**,不知道是郑**代他人收购。原审法院认为,无论王**在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之时是否知道郑**是代他人收购股权,因郑**已将王**信息向融**司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融**司与王**之间均应受《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和《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束,融**司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至于王**主张本案股权收购的委托人应是王**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郑**与融**司所签订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已明确约定,融**司委托王**具体办理股权收购事宜,通过王**个人账户付款,收购股权资金由融**司筹措并归融**司所有,因此王**与郑**签订有另一份《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与融**司与郑**签订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收购股权的资金由王**个人账户支付也与融**司与郑**签订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所约定内容相符,因而可以认定王**的行为是代表融**司,王**不是股权收购的委托人。

关于王**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好易家公司实际股东人数为31人,郑**系好易家公司股东之一,郑**与好易家公司的其他30名股东都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而且30名签约股东都已收到了由王**个人账户支付的股权款或信誉金,事实说明好易家公司的全体股东都已同意30名股东转让各自的股权。至于王**主张在其与郑**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之时和之后一段时间内不知道郑**是代他人收购股权的理由,根据好易家公司原董事长柴贵州的证言可以证明,在2011年11月12日全体股东会议上,柴贵州已公开点明郑**的是在代他人收购股权,好易家公司全体股东已明知郑**代他人收购股权的事实;另外郑**是好易家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好易家公司的职工,各签约股东与郑**长期在同一单位工作,对郑**的个人情况应该了解,在各签约股东收到由王**个人账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后,各签约股东应该知道股权的真实收购人不应是郑**;从收受股权转让款至本案纠纷引发已接近三年时间,在近三年时间内各签约股东并没有对股权转让事项提出过异议,没有主张撤销与郑**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或主张该意向书无效。融**司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对外转让股权并不违背包括本案王**在内的签约股东的真实意思与合同目的,股东事实上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因此对包括本案王**在内的签约股东所谓不知道郑**是代他人收购股权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包括本案王**在内的签约股东均已明知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因好易家公司30名股东都与郑**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好易家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共同性,既说明王**对外转让股权已无向公司其他股东履行书面通知的必要,又证明各签约股东在事实上已经放弃各自的优先购买权。另外,融**司提交的注明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的好易家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已有包括王**在内的好易家公司16名股东签名,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王**,也可以证明王**对外转让股权已经好易家公司过半数股东书面同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王**是否负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义务的问题,融**司与郑**签订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和郑**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均系融**司、郑**、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融**司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向王**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而王**至今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至于王**称《股权转让意向书》不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融**司先期按约定向王**支付了信誉金,一个月以后,在没有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融**司又向王**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王**接受股权转让款没有提出异议至今已有近三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原、王**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对于王**已书面解除与郑**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自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王**已收受融**司股权转让款已近三年时间,王**已实现其合同目的,王**解除合同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解除申请不能成立,王**负有为融**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名下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2.31%的股权过户给原告河南**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1800元,均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融**司委托王**负责办理付款事宜,并通过王**个人帐户付款,款项由融**司负责筹措并归融**司所有。”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王**是本案的委托收购人和实际出资人,融**司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委托收购活动,所签订的协议是事后伪造,其无权作为本案的委托收购人提起诉讼。二、上诉人与郑**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不能直接约束上诉人和融**司。三、通过委托方式收购股权,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6日好易家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好易家公司16名股东签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王**”错误。五、一审法院明知股东刘*一直在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多次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为了剥夺刘*的优先购买权,在下发融**司对刘*撤诉裁定的同时下发了对其他股东的判决书,直接剥夺了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刘*作为股东对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六、郑**和王**都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郑**也多次提出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也多次请求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王**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依然不予追加。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七、大多数股东已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已退回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不具有履行的基础。综上,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且不具有履行性,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融**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融**司辩称,一、其是股权转让的实际收购人,王**仅是此次股权收购的具体经办人。二、融**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股权过户义务。三、本案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四、“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名真实有效。五、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融**司对刘*的起诉,以及不准予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程序合法。六、郑**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七、上诉人无权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5397号案件相关材料共9页,证明刘*作为好易家公司的股东一直在要求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一直未找到被上诉人,故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如期开庭。证据二、好易家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融**司质证称:证据一系复印件,融**司未收到法院传票,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只能说明刘*在2015年7月30日向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证据二即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

融**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号为28080467的户口本一本,证明王**和杜**系夫妻关系,王**和王*宇系兄弟关系。证据二、银行回单、收据、借款合同,证明融**司购买股权的资金系由王**、杜**夫妻银行卡转入到王*宇银行卡。证据三、王**与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郑**于2014年9月2日向王**承诺在2014年9月5日前将好易家公司全部股权过户到王**名下。证据四、公安户籍信息,证明刘*和张**夫妻关系。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证据一、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三、该协议书之前没见过,需要向郑**核实,证明目的与一审判决相矛盾;关于证据四、不认可公安户籍信息,但认可刘*和张**夫妻关系。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融**司申请好易家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现任党委书记柴贵州出庭作证,其认可2014年11月13日融**司代理律师对其做的笔录内容真实,并认可其知道是王家人在收购股权。上诉人认为柴贵州与好易家公司有矛盾,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融**司是此次股权转让的收购人,恰恰证明是王**在收购好易家公司股权。融**司认可柴贵州的证言。

二审庭审中,融**司称王**已死亡。开庭后,融**司按本院要求提交了从河**民医院取得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证明王**已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上诉人不认可王**已经死亡,并称如其死亡,其在病故前会处理相关事务,若其死亡则本案涉及继承纠纷。

为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通知郑**和刘*到庭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在询问时,融金公司提交2014年9月2日在张*扬家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当日郑**与王**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刘*亦在现场的事实。郑**认可其2014年12月10号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亦认可其确与王**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但称该协议书是迫于无奈而签。刘*认可上述照片有其本人,当时其也在张*扬家并认可其在本案起诉之后才开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证人证言和案外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和杜**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融**司股东,融**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委托二人向王**银行帐户转款共计9270万元。2014年9月2日,在张*扬家郑**与王**签订协议书,郑**同意在2014年9月5日前,严格按照2011年11月7日《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全部股权过户至王**名下,刘*亦在现场,其并没有对股权转让一事提出异议。刘*在本案起诉之后才开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院另查明,王**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融**司共有股东两人,分别为王**和杜**,且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融**司与郑**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中,明确载明融**司指定王**为其收购好易家公司股权的经办人,二审中融**司又提交了王**和杜**向王**转款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支付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系王**和杜**向其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融**司系本案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融**司并非实际出资人以及好易家公司股权的收购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融**司为好易家公司股权的收购人并无不当。

二、二审中,好易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柴贵州出庭作证,其认可2014年11月13日融**司的代理律师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柴贵州作为当时好易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其对股权转让的前后经过和来龙去脉比较了解,故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认定股权转让时上诉人已经知道实际收购人并非郑**,而是好易家公司股东之外的他人并无不当。虽本案《股权转让意向书》系郑**与上诉人签订,但郑**系受融**司委托收购股权,郑**的行为系代表融**司所为,故上诉人称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不能直接约束上诉人和融**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中,上诉人已明知股票的实际收购人系好易家公司股东之外的他人,且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27名股东也均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已经超过实际股东人数的半数以上,故上诉人称本案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优先购买权应及时适当行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包括有刘*签字的《对柴贵州调查笔录内容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好易家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二届六次股东会上,对股权转让作了调查,刘*表示其不收购,因此刘*并没有股权收购的意向,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径直审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五、根据融金公司与郑**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郑**仅是融金公司受托人,且其在一、二审中也已经到庭说明情况;王**也只是融金公司此次股权收购的经办人,且已死亡,故以上二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郑**和王**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上诉人与融**司合同关系成立之后,融**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也已收受转让款已近三年,且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从保护诚实守信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决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