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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郭*、王*因与被上诉人胡**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郭*、王*因与被上诉人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郭*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胡**2004年6月15日的出(股权)资转让协议(及双方收付款证明)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司成立于2003年6月,鑫**司工商注册登记中出资转让协议显示:“甲方(王*)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10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胡**),乙方自愿接受,转让金额为100万元,出资转让于2004年6月15日完成。”甲方处显示有王*签名,乙方处显示有胡**签名。鑫**司工商注册登记中收付款项证明显示:“根据出资转让协议2004年6月15日(甲方)王*收到(乙方)胡**的出资转让款壹佰万元,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以上所述内容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如有虚假,甲乙双方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处显示有王*签名,乙方处显示有胡**签名。

原告以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中王*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他人假冒为由,要求确认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无效。

诉讼中,被告认可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中王*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主张因为公司设立登记时仅是借用王*名义,所以不仅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中王*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且鑫**司设立时的任何法律文件上均没有原告本人的参与和签字,原告也自认没有向鑫**司出资,所以原告并不具有鑫**司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鑫**司工商注册登记中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中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因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无效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与被告胡**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无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鑫**司、郭*、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司、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司由郭*投资设立,设立之初聘用王*为管理人员,为满足《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公司不少于2名股东的要求,郭*借用王*的名字在郑**商局将王*登记为股东。后王*的工作能力与工作理念与郭*产生严重分歧,王*离开公司,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郭*将鑫**司在工商登记中王*的借名股东变更为胡海辉。本案涉及的《出资转让协议》系为满足变更王*的冒名股东身份而向工商局提供,该协议未损害王*的实体权利,无需征得王*的同意,王*不具有股东的实体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针对鑫**司、郭*的上诉,王*辩称:1、银行进账单证明王*已经足额出资到位,郭*称王*系借名股东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郭*在另一案件的上诉状中明确自认:“虽然郭*曾陈述鑫**司是由其一人投资,但这与事实根本就不相符,工商登记非常清楚的显示,鑫**司的股东并非郭*一人”;3、郭*伪造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和王*的签名、指印,向工商机关提供虚假文件变更登记,其行为无效;4、郭*擅自将公司在建工程的资产评估作为自己的出资,为自己增资扩股至92.36%,并将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王*的股东权益。综上,上诉人鑫**司、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胡**认可上诉人鑫**司、郭*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王*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王*诉鑫**司、郭*股权纠纷,一审立案时分立为3个案件,但一审法院对“合并审理”只字不提。本案历时7年才作出判决,存在超审限问题;2、王*系鑫**司工商注册股东并已足额出资到位,首次董事会决议是本人签的字。鑫**司、郭*以公司“系郭*一人出资,王*只是借名股东”等为由,否认王*的股东资格,侵犯王*的股东权利,此谓本案的争议焦点和纠纷实质,一审对此焦点进行回避。一审详细罗列鑫**司、郭*的抗辩意见,对王*所举证据、证明的问题及法律意见只字不提;3、鑫**司、郭*称王*系借名股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郭*设立鑫**司的行为与其1年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公司发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王*对此知情并认可,签字只是枝节问题。后者在形式上是郭*伪造上诉人签名、伪造股东会决议;4、一审判决在认定王*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以出资转让协议并非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该协议无效,貌似公正,实则无法执行;5、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工商登记,其行为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2款和第64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效力和法律后果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鑫**司2004年3月1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3、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关于王*“不具有鑫**司股东身份”的认定;4、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将股权转让决议和收付款项证明的无效,限制在“非原告签名,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错误认定;5、依法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6、上诉费用由鑫**司、郭*、胡**承担。

针对王*的上诉,鑫**司、郭*共同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审限问题不影响实体判决的合法性;2、王*对本案争议的内容在2004年提起过侵权之诉,涉及到管理股的问题,该判决已生效,现王*再次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鑫**司成立于2003年6月,董事会决议形成于2003年7月,郭*是王*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2003年7月鑫**司决议显示王*有23%的管理股,是鑫**司对高层的奖励办法,2004年3月王*辞职后,不再是公司的人员,就不再享有公司的权益。王*系鑫**司的冒名股东,非出资股东,鑫**司的任何法律文件均没有王*的签字,王*无权就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王*在2004年8月起诉郭*及鑫**司的案件中亦自认其在鑫**司没有出资,享有的是管理股而非投资股权。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胡**辩称:1、认可上诉人鑫**司、郭*的答辩意见;2、出资是股东基本义务,王*未实际出资,鑫**司成立及变更过程中所有涉及王*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鑫**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鑫**司设立时有郭*、谷**、王强3名自然人股东;上述三人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分别为225万元、175万元、100万元;出资比例为45%、35%、20%。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鑫**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鑫**司设立时,王**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鑫**司及郭*称王**冒名股东,对此,王强不予认可,鑫**司及郭*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证据,故鑫**司及郭*关于王**冒名股东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王*作为鑫**司登记的股东,其对自己在公司的股份享有所有权。股东转让股权系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04年6月15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及收付款证明中均非王*本人签字,王*亦未参与该转让行为,该转让协议侵犯了王*的财产权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出资转让协议及收付款证明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鑫**司、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与胡**2004年6月15日的出(股权)资转让协议(及双方收付款证明)无效,原审法院围绕该诉请进行审理进而作出判决亦无不当之处,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人郭*共同负担69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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