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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济南**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崔**与被告济南**限公司、白中华、白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崔**诉称,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实际经营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之子。两原告原系第一被告股东。2010年,两原告将所持第一被告股份作价26万元转让给第三被告,先后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1月7日两次达成还款协议,但三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股权转让款26万元虽然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第一被告为“济南**限公司”,而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单位名称是“济南**限公司”,因此,“济南**限公司”以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与其单位名称不符为由对原告的诉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第一被告为“济南**限公司”,而真正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济南**限公司”,因此,原告所诉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崔**对被告济南**限公司、白中华及白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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