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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又名王*)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又名王*)及一般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又名王*)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计划各出资50万元设立阳谷**限公司。7月13日,该公司在阳**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我实际出资53万元。2013年3月14日,经我与被告协商,将我所有的股权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截止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共陆续给付我255000元,剩余的275000元股权转让金,被告承诺按月息1.2%给付我利息,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给付我股权转让金27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王**(又名王*)、被告王*分别以阳谷**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并各出资50万元签订公司章程、成立了阳谷**限公司。原告王**(又名王*)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次日取得营业执照。后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如下:王*和王*商议,先支付给王*53万元以后,公司盈利后给王*投资回报10万元,并变更法人为王*,以上事实王*、王*认可后签字为准。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了承诺一份,内容如下:我叫王*,该王*的钱,五十三万、十五万元4月10号以前还清、剩余按每月八万还款,还清为止。如不按以上还,每月多拿一千元整。被告王*又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如下:我叫王*欠王*五十三万元,分期归还,4月10号还一十五万元,剩余的三十八万元每月陆*还清王*。王*在该承诺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王*二十七万伍仟元(275000元),本人自愿支付月利1.2%。被告王*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如下:王*欠王*现金二十七万伍仟元整,2014年元月15付利息,于阴历二月初六还,违约不还当月多支付违约金一千元,利息三千三百元(每月初六汇入王*卡上)。该承诺书记载:已收到元月份利息3100,差200下月补,阴历三月初六还2014年二月份的利息。被告王*于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此27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的利息共1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公司后,原告王**(又名王*)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多次承诺偿还原告的转让金。至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证明被告王*欠原告王*275000元,约定月息1.2%的事实,应视为原告王**(又名王*)与被告王*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应予偿还。被告约定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又名王*)转让金275000元及利息(已偿还132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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