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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陶**、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事人高**。

被告陶**。

被告李**。

原告刘*与被告陶**、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良庄矿业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两被告将第一被告陶**在山东**限公司享有的11000元股权,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2、两被告保证转让的股权无权属争议,如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2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给两原告16000元股权转让款,两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3年7月,山东**限公司按2.49倍将所有职工股份转让退股,即原告应得股权转让款27390元。2013年7月,山东**限公司进行转让退股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良**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未办理,后该股权转让款被新**院执行,并强制扣划。综上所述,两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未能获得股权转让款27390元,导致原告损失273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损失款27390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刘*(受让方)与被告陶**、李**(出让方)签订《良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出让方于2007年5月18日购买山东良庄**公司的股权(股权卡编号:002543),现出让方自愿对外出让,受让方自愿购买,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良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被转让的良庄矿业股份,出资(股份)数额为人民币11000元,协议签订后受让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000元购买被转让的良庄矿业股份,同时出让方将股权卡交给受让方,今后该股权所有权归受让方。二、出让方保证转让的股权所有权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三、日后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等手续时,出让方要积极协助办理。费用有受让方支付。四、如果良庄**公司无偿收回股份,出让方负责退还受让方购买股份的16000元现金,并由受让方负责交易期间所有交通费、电话费。五、本合同签订后,除发生本合同规定的第四项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签字按手印。同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收到刘*现金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收款人:陶**、李**,2010年7月14日。u0026rdquo;2013年7月23日,山东良庄**公司下发《关于退还职工股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二、支付比例为:1:2.49(税后)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16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山东良庄**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请将你单位陶**的股权27390元扣划至新**民法院账户233804244485;二、开户行:中**行新泰。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1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将陶**名下的股金27390元予以扣划。同日,新**民法院收到山东良庄**公司过付款2739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陶**、李**催要偿还2739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因被告陶**、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收到条、(2011)新执字第16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4日,原告刘*与被告陶**、李**签订的《良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双方未向山东良庄**公司办理变更名称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陶**、李**股权转让款,2013年7月23日,山东良庄**公司下发《关于退还职工股的通知》时,被告陶**、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退股手续,被告陶**、李**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8日,新**民法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16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被告陶**名下的股金27390元予以扣划。同日,新**民法院收到山东良庄**公司过付款27390元。原告请求被告陶**、李**支付股权转让损失款27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股权转让损失款人民币27390元。

案件受理费485元、保全费2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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