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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冉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为烟台金**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占该公司12%的股份,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以20万元价格将1%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现在仅支付了166667元,尚有33333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总是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3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事由,请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并对变更的原因解释为:被上诉人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唐**和案外人袁*、李*(法定代表人)三人,三人分别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40万元和180万元。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8月27日,烟台金**限公司的会计鞠*(李*的妻子)从其银行卡上向被上诉人转款合计199万元多一点,被上诉人原认为这是替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凑整按照200万元计算并按比例分配,认为上诉人已支付转让款合计166667元。被上诉人也对三人同时提起诉讼,请求三人支付尚未支付的转让款。但在被上诉人诉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否认上述汇款万元中含有上诉人应付的转让款。故原诉讼请求及事由是被上诉人理解错误所致,因此请求变更。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4年7月30日的烟台金**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和同日原、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烟台金**限公司的四名股东李*、袁*、冉**、唐**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将其所持公司240万元股权(占12%),依法转让给李*180万元(占9%)、袁*40万元(占2%)、唐**20万元(占1%)。同日,原、上诉人就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股东会决议相同。

2、烟台金**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烟台金**限公司的股东股权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完成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所有义务。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股份受让于原股东戴*,该股权注资时就没有实际到位,戴*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价格是240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交付,所以股东会决议里的出资时间和数额实际是不真实的。企业变更情况关于出资实际缴纳数额也是不真实的。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及股东会的决议是真实的。可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股权转让合意的形成及履行均没有异议,而其对资本是否实缴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证。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唐**辩称,被上诉人所说的股权转让是事实,但上诉人唐**已经同案外人袁*共同付清了两人的股权转让款合计60万元,其中以车抵顶转让款50万元,剩余10万元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唐**和案外人袁*交到公司,以抵顶被上诉人出资不到位的款项,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烟台金**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车牌号码为鲁Y皇**系公司所有,公司同意由袁*、唐**二人转让给冉**用以抵顶受让冉**股权的股权款。特此。烟台金**限公司”。拟证明上诉人和案外人袁*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且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列事实能够对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认可了已经收到袁*333333元和唐**166667元,合计正好是50万元。

2、买车(鲁Y皇冠轿车)时的发票和完税证明,拟证明该车辆购买时价格为483000元,加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用等,足够抵顶50万元。

3、车管所查询证明,拟证明车牌号为鲁Y的皇冠轿车已经过户给被上诉人。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因为抵顶一定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没有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抵顶,所以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公司将车辆过户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多年,从未领取报酬,股权也从未分红。这只是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劳动付出和股权利益的回报。原审法院认为,从证据1的内容看,该份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公司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抵顶协议,故不能产生约束被上诉人的法律效力。证据2、3也仅是对车辆购买价格的证明和车辆过户事实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为烟台金**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另有股东李*、袁*和上诉人三人,其中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0日,四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份,确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持公司240万元股权(占12%),依法转让给李*180万元(占9%)、袁*40万元(占2%)、唐**20万元(占1%)。同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就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股东会决议相同。同年8月25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8月27日,烟台金**限公司的会计鞠*(李*的妻子)从其银行卡上向被上诉人转款合计1990468.90元。

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同时对袁*、李*、唐**三人提起诉讼,分别请求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66667元、30万元、3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且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负有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且对这一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虽然能证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转让的关系,但车辆转让的基础原因有很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支付劳动报酬和股权分红也是合理事由之一。而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转让是为了抵顶股权转让款。关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事由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解释有事实依据,清晰合理,也不能据此推定被上诉人认可以车辆抵顶股权转让款。

因此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依约向被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冉晓宁股权转让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转让人戴*是否同意转让其股权;也没有查明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转让车辆是支付劳动报酬和股权分红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均以“资本是否实缴的异议与本案无关、车辆转让的基础原因很多,支付劳动报酬和股权分红也是合理事实之一”为由将上诉人的理由驳回。上诉人认为戴*从未同意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取得的股权根本就是非法无效的。被上诉人也从未向公司交纳2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现其自己辞职而向上诉人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不当得利。股权转让系双务合同,双务合同当事人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无权利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二、被上诉人称转让车辆是支付劳动报酬和股权转让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自2007年上半年至今领取劳动报酬和股权分红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7年多实际取得劳动报酬和股权分红高达550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与法相悖,如要被上诉人想得到240万元的股权收益,必须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股权转让的证据,否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根据公司章程,转让股份应该按照80%支付转让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而上诉人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2、上诉人根本不明白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只要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可,其余的事情跟上诉人有什么关系。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从戴强处取得股权,却又大谈被上诉人未向公司交纳一分钱,连基本的法律关系都没有搞明白,让人哭笑不得。3、被上诉人也不明白什么是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把公司资产和个人财产混为一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用公司汽车抵顶上诉人个人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法律上说,上诉人混淆了两个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和公司之间进行的是工资、奖金和车辆的抵顶,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可以用公司财产去抵顶股东个人债务,就会混同了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关系,其后果是公司将无法按公司法的要求用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其严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抵顶之说,实质是股东随意掏空公司资产,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其次,从事实上说,2010年烟台金**限公司购入数辆汽车,大股东李*驾驶宝马X5,袁*驾驶丰田霸道,被上诉人驾驶一辆皇冠汽车,因为车辆属于不保值的物品,经过五年使用,皇冠车现在的价值就是十几万元,被上诉人绝不会同意用公司价值十几万的车辆抵顶二上诉人应付给自己的六十万元的债务。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公司副总,每年工资和奖金有四十万元,鉴于被上诉人在公司2014年前七个月的工资和资金为二十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与公司商量,公司以该汽车抵顶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奖金。所以公司将车辆过户给被上诉人,究其原因实际上为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相互抵顶,公司于2014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成股权转让后,为被上诉人办理了车辆过户,实际完成了履行。再次,上诉人所称抵顶与法律相违背,与事实相违背,即使是有效合法的抵顶,也需要被上诉人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抵顶,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做出过同意抵顶的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做为公司副总,在做为公司股东期间没有取得任何股东分红,仅仅取得工资和奖金收入。上诉人所谓的550万元劳动报酬和股权分红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股权转让费。

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李*、袁*四名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持公司24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180万元、袁*40万元、上诉人唐**2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万元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同年8月25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唐**已经取得上述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股权份额。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与袁*共同以公司车辆抵顶转让费50万元。被上诉人对于用车辆抵顶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为此,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烟台金**限公司的证明及车辆过户手续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以车抵顶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且上诉人所称的用于抵顶转让款的车辆原系烟台金**限公司所有,并非为公司股东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本案的债务系上诉人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上诉人主张以公司车辆抵顶其个人债务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公司将车辆过户给自己是为抵顶欠自己的工资奖金。被上诉人的理由显然比上诉人的理由更符合逻辑,更具可信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以车抵顶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时转让股权应按80%计算。虽然公司章程中有该规定,但股权转让时上诉人并未提出按该规定执行,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提出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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