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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柏**有限公司与烟台**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资有限公司、金子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商初字第2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三个,涉及三个独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涉及三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即协议效力确认、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应针对不同的诉讼标的分别起诉;2、上诉人金子午、烟台**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且将二上诉人及烟台**限公司均列为被告,故不应当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杭**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故应当由杭州**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杭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杭**资有限公司的《烟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其为烟台**限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要求上诉人杭**资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孙**又以上诉人金子午出资不实申请将其追加为被告。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股权所涉烟台**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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