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萨摩亚群**投资有限公司与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辖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外国企业诉中国公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情具有复杂性,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上诉人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苍会安于2013年8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及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产生或与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因该协议转让的股份为位于烟台**开发区的森茂包装(烟**限公司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属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的范围。另该案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30400元,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畴。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质疑的被上诉人的明确送达地址问题、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定问题、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诉讼主体系冒名问题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均属案件实体审理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在本案的管辖权程序性审查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