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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等与毛*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毛**、毛*因与被申请人张**、岳*、岳延彩,原审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毛**、毛*申请再审称:股权转让人张**对二审判决认定的淄博市**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前的负债数额2327496.48元,并未全部清偿债务,张**实际支付外欠款数额为1766339.98元,并没有超过毛**与张**签订的过户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0万元债务数额,不存在超付债务。即使超付债务了,根据毛**、毛*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乙方代替甲方归还全部外欠款及利息”的约定,也应由张**承担,不应由毛**、毛*承担超出200万元部分的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8日,作为甲方的毛**、毛*与作为乙方的张**签订的关于将淄博市**品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张**的《合同书》第三条虽然约定“乙方代替甲方归还全部外欠款及利息”,但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过户还款协议书》第二条又约定“企业出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外欠货款、企业占有南庄村委会资产款和承包费、银行贷款、个人借款1171万元之外的其它所有应付账款等,合计不得超过200万元,超过部分由毛*、毛**负责偿还。”该约定是对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的变更。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过户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二审判决确认的淄博市**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前的负债数额2327496.48元,超过200万元的327496.48元部分应由毛*、毛**负责偿还。故毛**、毛*申请再审主张淄博市**品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前的全部债务,不论是否超过200万元,均应由张**负担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毛**、毛*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毛**、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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