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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力与刘**、第三人山东滨**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力与被告刘**、第三人山东滨**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鹿力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第三人药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力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刘**、第三人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力诉称:药业公司的股权为原告及另一股东高海*所有,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它仿冒原告签字的文件材料,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在药业公司所有的42%股权中32%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股权恢复到原告名下,被告认为股权已为其合法持有,拒不配合办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药业公司的32%的股权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鹿力提供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人认可股权变更存在虚假,但是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的,与本人无关。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药业公司辩称:股权转让的情况不清楚,确实是双方没有签股权转让协议,如何形成的协议我们不知情。

第三人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药业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设立,公司股东为高海*、刘**、王*。2010年5月25日,三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高海*和鹿力。

2013年6月25日,鹿力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鹿力所有的168万元(占第三人药业公司股权42%)股权中的128万元转给刘**,占公司股权32%,转让价128万元。对于该协议,鹿力和刘**均不认可,均主张本人没有签订过该协议,更没有签名,签名是他人假冒。双方也没有股权转让价款的交割过付。

上述协议加盖第三人公章,并依据该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刘**持有第三人药业公司32%股权。对于签章及办理变更过程,第三人均不能陈述经办人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鹿力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允许股权的正常合法转让,股权的转让要有必要的程序和相应的依据,第三人药业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现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签字为虚假,双方也没有股权转让款往来,因此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不真实的诉讼请求成立,双方没签订过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民事行为尚未成立,当然没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鹿力与被告刘**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成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刘**所持有的第三人山东滨**限公司32%股权归原告鹿力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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