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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毛*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毛*、张**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及其与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毛**、毛*(甲方)与被告张**(乙方)就淄博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转让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用代替甲方归还银行贷款、个人借款1171万元(不含贷款利息及外欠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部分转让款(具体外欠款数额详见附件二),剩余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乙方自2012年6月18日开始支付至2013年6月18日前分批支付完毕。第九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合同书签订后当日,原告张**整体接收博**公司。

2011年10月10日,博**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股东变更申请,申请该公司股东毛*、杨*变更为陈**、岳延彩。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毛*持有的40万股权分别转让给陈**10万元和岳延彩30万元,转让价格共计40万元;杨*持有的10万股权转让给陈**,转让价格为10万元。上述转让款支付时间均约定为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24日,工商登记机关予以核准股东变更。

2011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过户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协商后,同意办理博**公司股东过户手续,至2011年10月10日办理完毕,乙方需继续履行还款协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企业出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外欠货款;企业占有南庄村委会资产款和承包费;银行贷款、个人借款1171万元之外的其他所有应付账款等,合计不得超过200万元,超过部分由毛*、毛**负债偿还;第三条,1、乙方所欠甲方购买宏源**公司资产款,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如违约按此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另欠杨*装载机款,按照桓台法院裁定书,从杨*个人账户扣款为准;3、毛**原借款欠宋海艳计贰拾伍万元整不含利息,已付款贰万元整(合同中已注明所欠款项),自2012年11月1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完毕;4、另毛**原借款欠白玉英贰拾壹万元正不含利息,过户完毕后,先支付叁万元整,余款银行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完毕;第四条,以上款项,乙方如不还款,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合计100万元;第六条,本协议甲、乙方各执一份,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即日起此协议生效。

针对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杨*装载机款、宋*借款以及白**借款债务,被告张**于2011年10月10日向杨*支付9万元,向宋*支付10万元。杨*装载机款已按约履行完毕。宋*借款以及白**借款债务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清偿完毕。

2011年6月18日,本案被告张**以及岳*、岳延彩作为共同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毛**、毛*以及李**诉至法院。因双方对被告张**清偿博**公司债务的数额、范围产生异议,故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账,逐笔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审法院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580号判决后,毛**、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淄博**民法院。淄博**民法院在审理中再次组织双方对账,对被告张**清偿的博**公司债务的数额、范围逐笔进行了认定。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张**、岳*、岳延彩诉毛**、毛*、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陈**、岳延彩受让毛*、杨*持有的博**公司股权是受本案原告张**指派,张**是实际出资人和博**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此后,博**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限公司。

针对本案所涉直接支付给原告毛**、毛*的资产转让款数额及时间,双方均认可被告张**已支付90万元,且被告张**给毛**40万元的支付时间系在被告张**出具欠条时间之前。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张**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毛**、毛*资产款的总额以及支付给原告毛*50万元资产转让款的具体时间。对此争议事实,原告毛**、毛*陈述,双方最初商定直接支付给原告毛**、毛*的资产转让款为200万元,但在2011年6月1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时按照被告张**的要求仅写明150万元。签订合同书后,被告张**为表示诚意,当日支付10万元并由毛*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毛*于次日将款项存入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陡分理处。被告张**接管公司后,双方商定支付剩余资产款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同时进行,并由原告起草过户还款协议书。2011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再次商定资产款数额为200万元,因被告付款时称现金太多,需先过户再到单位拿钱。原告基于信任,于是签订过户还款协议书并同时向工商登记部门递交了股权变更申请手续,后到被告单位淄博**公司领取款项。被告张**当日支付给杨*9万元、宋*10万元、毛*40万元以及毛**40万元,各方收款人分别出具收到条。在原告毛**、毛*出具收到条时,被告张**以另有用途为由要求毛**将出具收条的日期写为10月11日,毛*所写的收条写为10月12日,并将毛*先前所写的10万元收条收回,要求毛*将先前收到的10万元和当日收取的40万元合并出具一份50万元的收到条。随后,被告张**出具了110万元的欠条,欠条日期也写为了2011年10月11日。原告毛*收到40万款项后当日出借给证人岳*并由岳*存入本人账户。

被告张**陈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毛**、毛*直接支付的资产款为150万元,付款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开始支付至2013年6月18日。但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毛**、毛*应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即2011年12月18日之前与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接管博**公司后为经营需要,多次要求原告毛**、毛*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两原告迟迟不予办理,并以此要求被告先行向其支付资产转让款。被告只好于2011年10月11日向毛**支付40万元。因当时现金不够,被告于是出具110万元的欠条,在10月12日筹集款项后向毛*支付50万元,尚欠60万元。上述款项均是现金支付,支付地点在淄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毛**、毛*与被告张**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过户还款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应支付原告毛**、毛*的资产款数额为多少以及已实际支付的资产款数额和时间;二、被告张**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过户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支付给原告毛**、毛*资产款为15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毛**、毛*主张合同书载明数额为150万元是根据被告张**要求所写,实际双方约定数额为200万元,对此事实仅有原告陈述,被告张**亦不认可,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毛**、毛*另主张在2011年10月10日办理过户时双方再次协商将1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已付资产款数额和时间。被告张**提供原告毛**、毛*所写收条以证实2011年10月11日、10月12日分别支付毛**40万元和毛*50万元,原告毛**、毛*提供证人杨*、宋*、岳*证言,岳*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张**2011年6月18日支付毛*1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毛**、毛*支付各40万元,同时还主张原告毛**、毛*所写收条系根据被告张**要求所写,收条日期并非真实付款日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毛**、毛*对其主张的被告张**2011年6月18日支付10万元以及主张收条日期系按照被告张**要求所写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述主张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毛**、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毛**、毛*提供的证人宋*、杨*、岳*证言内容,在针对被告张**支付资产款事实上,虽涉及被告张**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毛*40万元,但在原告毛**、毛*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形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被告张**提供的两份收条证明力大于证人宋*、杨*、岳*证言证明力,故认定被告张**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毛**支付40万元,10月12日向原告毛*支付50万元。

关于被告张**出具欠条的时间。欠条载明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但原告毛**、毛*主张欠条出具日期应为2011年10月10日并提供证人宋*、杨*证言予以证实。证人宋*称当天亲眼所见张**出具欠条,但未见欠款数额是多少,听说是200万元。证人杨*称已忘记。故宋*、杨*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毛**、毛*上述主张。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应以欠条上的记载时间为准。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张**应付资产款为150万元,扣除已付90万元后尚欠60万元,被告张**应当支付。对原告毛**、毛*请求被告张**支付资产款110万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张**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过户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是否过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未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资产款以及清偿原博**公司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根据过户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特定义务而存在,确认被告张**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应当首先确定其履行义务的范围以及该义务是否实际已发生。根据过户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负有五项义务,一是对博**公司外欠货款等债务在200万元内负责偿还,二是继续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毛**、毛*支付资产转让款,三是支付杨*装载机款,四是清偿宋*欠款,五是清偿白玉英欠款。被告张**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应围绕上述五项义务履行情况予以审查。对第一项义务,无论是资产转让协议书还是过户还款协议书,双方仅是约定了被告张**清偿总额和债务大致范围,并未对博**公司全部债务的具体数额、笔数和清偿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毛**、毛*未向被告张**交接债务明细,在被告张**实际清偿债务过程中双方亦是逐笔确认,逐笔清偿。此后双方因对每笔债务的清偿数额、范围又产生争议形成诉讼,继而又经原审法院及淄博**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现原告毛**、毛*主张被告张**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清偿博**公司的债务具有违约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二项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张**应在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内履行完毕,现被告仍未付清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张**辩称原告毛**、毛*隐瞒大量债务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不予支付资产款,如上所述,双方对博**公司债务系逐笔确认、逐笔清偿,且被告张**无证据证实原告毛**、毛*对债务存在故意隐瞒之情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三项义务被告张**已履行完毕,无违约情形。第四、五项义务被告张**未按约清偿完毕,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张**在履行过户还款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过户还款协议书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内容,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但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因此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基础。具体本案,原告毛**、毛*应对被告张**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事实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原告毛**、毛*仅明确其损失范围包括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处理被告纠纷造成的交通费等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针对被告张**未按约支付资产款60万元的损失,酌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45005.93元。对原告毛**、毛*因被告张**未按约定向宋*及白玉英清偿债务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部分损失无法确定。综上,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明显过高。在此情形下,对被告张**违约金调整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45005.93元损失为参考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被告张**向原告毛**、毛*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原告毛**、毛*请求的超出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毛**、毛*支付资产转让款60万元;二、被告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毛**、毛*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原告毛**、毛*负担16295.00元,被告张**负担730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毛**、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约定的剩余转让款是200万元,并非150万元,且办理过户时分别支付给两上诉人各40万元,一审判决再支付60万元错误,应判决再支付110万元;二、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判决仅支付5万元违约金,违背合同自治原则,应按双方约定。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剩余转让款为150万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200万元,所付款项均由收条为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同时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支付违约金不当,上诉人张**并未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毛**、毛*主张上诉人张**应支付其剩余转让款是否是110万元问题。除一审所述外,上诉人毛**、毛*向上诉人张**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淄博市**品有限公司转让事宜合同书、2011年10月11日张**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过户还款协议书等。转让事宜合同书除约定归还其他欠款外,还清楚的表明支付给上诉人毛**、毛*剩余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而上诉人毛**、毛*却主张实为200万元,是上诉人张**要求书写为150万元,对该主张张**予以否认,上诉人毛**、毛*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认定剩余转让款为15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毛**、毛*主张2011年10月12日所收张**剩余转让款50万元,实为2011年10月10日支付给毛*40万元,另10万元是签订转让合同时支付,且上诉人张**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应是2011年10月10日,欠条时间及毛*50万元收条时间均为张**要求的书写时间,对此仅有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以落款时间为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毛**、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又有多年经营与管理企业的履历,主张对款项数额、落款时间由对方随意书写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支付给上诉人毛**、毛*剩余转让款6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毛**、毛*主张应支付剩余转让款1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是否违约、违约金应否按约定执行问题。双方转让合同及过户还款协议分别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时间及数额,上诉人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诉人毛**、毛*剩余转让款及宋*、白**的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张**主张未违背双方约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毛**、毛*主张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问题。虽然双方过户还款协议书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过高,但是一审仅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算过低,结合本案企业转让实际及公平原则,应按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本院予以调整。故上诉人毛**、毛*关于违约金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违约金问题处理不当,本院部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毛**、毛*支付资产转让款60万元。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毛**、毛*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上诉人张**自2013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毛**、毛*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上诉人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上诉人毛**、毛*负担14095.00元,上诉人张**负担95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00元,由上诉人毛**、毛*负担14700.00元,上诉人张**负担4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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