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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淄博大**限公司、苗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大**限公司、苗*因与被上诉人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大**限公司、苗*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06年8月16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二村委)与苗*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苗*租赁曹二村委厂房、场地,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2007年11月7日,苗*申请成立淄博大**限公司后,该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上盖章认可。2010年11月1日,淄博大**限公司与淄博鑫**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淄博大**限公司租赁曹二村委的厂房、场地以及公司厂房、修理设备租赁给淄博鑫**有限公司,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2010年11月1日,周**之夫南**与淄博鑫**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淄博鑫**有限公司租赁淄博大**限公司的部分厂房、场地及淄博大**限公司的修理设备租赁给南**,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南**以淄博大**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二、2011年11月1日,淄博大**限公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司所有股权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乙方。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转让公司的基本情况。转让公司名称为淄博大**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所在地淄博高新**村(中润大道154号),经营范围二类汽车维修(许可证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汽车装具配件、五金交电、机电产品(不含国家专控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品)的批发、零售;停车服务(仅限分支机构)(以上经营范围需审批或许可经营的凭审批手续或许可经营证经营)。第二条、签订协议签前淄博大**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有甲方承担和解决,签订协议后淄博大**限公司产生的债务纠纷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方式。本协议转让的淄博大**限公司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租赁取得,租赁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公司所占土地土地的所有权归淄博高**道办事处曹二村,使用方式:按淄博大**限公司与淄博高**道办事处曹二村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使用,经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办法处理:一并由乙方接收。第四条、公司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整现金。甲乙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淄博大**限公司意向书后,乙方需先交给甲方协议价款的10万元作定金;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资产的同时,乙方需交给甲方协议价款的50万元;乙方在甲方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后交付剩余价款。第五条、产权交割。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后,淄博大**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享受该公司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二十日内办理相关产权交割手续的同时,乙方需缴纳本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协议价款的50万元人民币现金。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责任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乙方不履行协议的约定,乙方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不履行协议的约定,除返还定金外,还应当给乙方与定金相同数量的金额作为补偿。2、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或者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内办理产权交割,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逾期部分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按本协议第九条第2款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第九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本协议:1、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变更或解除协议,而且所定协议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的条款不能履行的。3、由于一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协议,另一方予以认同的。第十条、权证变更。甲乙双方在资产交割完成后,乙方已交给甲方转让协议价的人民币50万元现金,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尽快办妥权证变更事项。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淄博大**限公司(原甲方)与淄**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只要淄**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乙方应按合同履行到期,合同履行到期后乙方可自行处理。

协议签订前,2011年10月18日,周**以淄博大**限公司名义支付苗*100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周**将淄博鑫**有限公司缴纳的2012年租金175000.00元,冲抵转让款交付苗*;协议签订当日,周**支付苗*225000.00元。2011年11月4日,苗*给周**出具收到现金500000.00的收条。

2011年12月22日、23日,苗东以淄博大**限公司名义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缴纳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租赁费110932.8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双方资产交割的证据,资产交割情况无法查明。

三、淄博大**限公司系苗*申请于2007年11月7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期限至2017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二类汽车维修,许可证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组织机构代码于2011年11月23日作废。

四、2012年3月29日,周**以淄博大**限公司和苗*有欺诈行为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同年4月28日,淄博大**限公司提起反诉。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8日,周**以本案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且是否构成犯罪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键作用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5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苗*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4年5月29日,周**申请恢复审理,原审法院于6月3日恢复审理。

又查明,2012年10月10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以淄博大**限公司、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以淄博大**限公司、苗*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二、淄博大**限公司、苗*支付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租赁费9244.00元;三、淄博大**限公司、苗*支付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0000.00元。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淄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与淄博大**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条款、字句、内容、目的,该协议系股权转让,出让方应为苗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即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履行中,协议双方谁有违约行为。

周**认为苗*违约的理由有二:一是在签订协议时,有恶意隐瞒《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度审验的事实,且未按约定在20日内办理相关产权交割手续;二是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出租方收回,导致周**无经营场所。

淄博大**限公司、苗*认为周**违约的主要理由是:周**未按转让协议履行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租赁费,构成违约。

2011年11月4日,苗*与周**签订转让协议后,周**依约向苗*支付500000.00元,其中含收取淄博鑫**有限公司的租金175000.00元,履行了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苗*收取转让款后,应依据协议第五条、第十条的约定履行权证变更义务,其不能提供办理权证变更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周**不予配合办理权证变更的证据,应认定苗*违约。

对于周**认为苗*有恶意隐瞒《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度审验的事实,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出租方收回,系违约的主张。2010年11月1日,周**之夫南**与淄博鑫**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淄博鑫**有限公司租赁淄博大**限公司的部分厂房、场地及淄博大**限公司的修理设备租赁给南**,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南**以淄博大**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对淄博大**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期限,应当了解,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期限有明确记载,协议签订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均在有效期限内,对于有关证件年度审验情况,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度审验的事实,因此双方发生诉讼后,有关证件被作废、吊销不能归咎于签订协议时苗*有违约行为,不能认定其违约。因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淄博大**限公司、苗*发生诉讼,导致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出租方收回,系签订协议后发生的客观事实,也不能认定苗*违约。

协议签订后,周**应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租金。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收取淄博鑫**有限公司租赁淄博大**限公司的租金175000.00元,并以此租金向苗*缴纳转让款,却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二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租金,其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苗*提交电话录音材料,欲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周**因资金问题反悔违约,周**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录音材料不完整,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周**已按协议支付了转让款,苗*无证据证明周**有反悔违约行为。苗*提交与淄博鑫**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盘点明细表,欲证明转让资产事实,周**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双方签字。该证据只能证明苗*与淄博鑫**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盘点资产情况,不能证实与周**资产交割事实,不予采纳。

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周**与苗*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周**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各自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主张返还转让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苗*应返还325000元,对周**主张依据转让协议取得的租金175000.00元应予返还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周**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周**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该诉求自行承担,不予支持。

淄博大**限公司要求周**支付为其垫付83199.60元的租金、法院判决向土地出租人支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4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有违约行为自行承担,不予支持;要求周**支付地面附着物及修理设备工具674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与苗*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二)苗*返还周**转让款3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淄博大**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0.00元,保全费3720.00元,苗*负担9895.00元,周**负担40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淄博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淄博大**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系我公司与周**签订,即使其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体也未发生变更,原审判决解除周**与苗*转让协议错误;2、周**未按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交纳租金,导致我公司与曹二村委租赁合同解除,办公室、厂房、生产设备被曹二村委占用或丢失,原审判决未判令周**返还上述资产不当;3、周**的违约行为与我公司与曹二村委租赁合同的解除有直接关系,租赁合同解除后,法院另案判决我公司需支付的4万元租金及违约金、苗*垫付的租金83199.60元,均应视为我公司损失,原审判决未予以处理不当;4、周**实际交付资金即为325000.00元,原审判决全部返还,实际造成周**无偿使用公司资产的情况,且对我垫支的83199.60元租金、赔偿曹二村委损失49244.00元,以及投入资金674000.00元,未进行处理,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赔偿我公司损失797199.60元,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苗东述称及上诉称:同意淄博大**限公司上诉意见。另外,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周**已实际占用淄博大**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一年左右,公司的资产及实际经营控制权已转移给周**,原审判决认为我存在违约情况,与事实不符;2、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未能如期付款或办理产权交割的,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上述情况并非合同解除条件,且在周**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情况下,我也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涉案协议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周**与2012年2月份即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是反悔想单方解除合同,且我方在一审中也多次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周**并不同意;4、原审判决我返还周**股权转让款,但未判决其返还我交付资产不当;5、周**实际交付资金即为325000.00元,原审判决全部返还,实际造成周**无偿使用公司资产的情况,且对垫支的83199.60元租金、赔偿曹二村委损失49244.00元,以及投入资金674000.00元,未进行处理,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不返还股权转让款32500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1、涉案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苗*作为淄博大**限公司原唯一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出让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我与苗*系涉案协议的合同双方是正确的;2、由于淄博大**限公司相关证件到期,工商部门不给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股权转让无法完成,协议目的无法实现;3、因淄博大**限公司未缴纳租赁费及擅自转租,造成曹**解除了场地租赁协议,并扣留了公司相关资产,淄博大**限公司及苗*要求我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4、淄博大**限公司及苗*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涉案公司转让协议书甲方(出让方)为淄博大**限公司,乙方(受让方)为周**。在该协议第四页签字盖章处,甲方由苗*签字并加盖淄博大**限公司公章,周**在乙方处签字。

2、二审庭审后,本院对涉案协议签订后,淄博大**限公司相关资产交接情况进行了核实。淄博大**限公司及苗*称,因周**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已通过租赁形式实际占有淄博大**限公司的部分资产,该部分不存在交接问题;淄博鑫**有限公司使用厂房在涉案签订后已经交接,且周**也以该公司交付的17.50万元租金折抵了股权转让款;淄博大**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均在公司存放,无需交接;淄博大**限公司的公章、账目未进行交接。同意解除双方涉案协议的结果,但周**应当赔偿相关损失。

3、淄博大**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苗东,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称,在淄博大**限公司与曹二村委场地租赁协议解除后,公司资产在曹二村委处保管。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的主体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正确;3、涉案协议解除后,周**应否返还淄博大**限公司相应资产;4、周**应否赔偿淄博大**限公司及苗*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的主体是否正确问题。

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公司转让协议书实际性质系股权转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股权系公司股东基于投入资金享有的参与经营、资产收益等权利,系股东享有的权利。公司不享有自身的股东权利,也不会持有自身股权。因此,股权转让的主体只能是持有股权的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本案中,涉案协议虽列明出让人为淄博大**限公司,但基于上述理论,实际出让人只能是其股东苗*。在公司唯一股东苗*签字认可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应为苗*与周**,并无不当。淄博大**限公司及苗*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正确问题。

涉案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从其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变更淄博大**限公司经营主体。因此,在协议签订后,出让人苗*应及时将淄博大**限公司的相关财产、营业证照、账目、公章等交接给受让人周**,以便维持淄博大**限公司经营活动。但苗*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对公司公章、账目进行交接,周**可以据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二审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对苗*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其表示接受解除双方协议的结果,但要求周**赔偿损失。鉴于本案淄博大**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根据双方诉求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协议解除后,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涉案协议解除后,周**应否返还淄博大**限公司相应资产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交易的标的系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非公司资产。即使交易完成,所引起的后果也仅是公司经营主体发生变化,而公司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及支配权并未改变。原股东与受让股东的交接行为实际上是对股东更换时公司资产的确认。在此情况下,除非受让股东在经营期间存在转移或侵占公司资产情况,否则,不承担股权协议解除后返还公司资产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淄博大**限公司及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在经营期间存在转移或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且认可资产在第三方曹二村委处。在此情况下,淄博大**限公司及苗*主张周**返还公司资产或赔偿相应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周**应否赔偿淄博大**限公司及苗*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

1、周**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其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且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的认定,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2、从本案事实情况看,淄博大**限公司作为与曹二村委场地租赁协议的主体及场地实际使用人,负有向村委交纳相关租赁费的义务。而公司股东或相关人员根据协议或合同承担的交费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自愿向第三方承担的垫付义务。在股东或相关人员交费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向应承担相关费用的公司或一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返还,而公司无权向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员主张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淄博大**限公司关于周**应当赔偿其垫付租金损失83199.60元,及法院另案判决向土地出租人支付的租赁费及损失49244.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关于淄博大**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对于淄博大**限公司关于周**赔偿公司资产损失的主张,如上所述,也不应予以支持。

4、从本案事实情况看,周**为履行本案协议实际投入资金为325000.00元。另外17.50万元系淄博鑫**有限公司向淄博大**限公司交纳的租赁费,属于公司营业性收入,而非个人财产。因此,即使在涉案协议解除后,周**也仅在32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主张返还的权利。在淄博大**限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均不应予以支持情况下,原审判决全额返还,并无不当。如淄博大**限公司及苗*能够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淄博大**限公司及苗*关于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7.0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11772.00元,上诉人苗*负担6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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