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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崔**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盛国,被上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崔**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崔**将其名下的20000股以单价1.90元转让给原告名下,股权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市场风险自负。同日,被告崔**在该股票转让协议上为原告写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购买股票现金38000.00元(叁万捌仟元*)。后被告崔**未将上述股票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9日,原告作出解除股票转让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崔**解除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书,2015年2月3日,被告崔**同意解除上述股票转让协议书。后原告诉求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被告在山东齐**限公司的内部股票本金38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80.31元,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崔**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崔**与被告李**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崔**股票转让款38000.00元,因被告崔**未能将股票转让给原告,致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崔**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崔**返还股票转让款38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收取原告股票转让款38000.00元系在其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与被告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崔**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李**返还原告王**股票转让款3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李**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按380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4日,若计算数额超过10080.31元,则按10080.31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501.00元,财产保全费530.00元,由被告崔**、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离婚后,一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的追认效力不及于另一方。被上诉人王**与崔**于2011年6月1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2月3日签订解除协议。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协议离婚。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被上诉人王**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5年2月3日解除协议,均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亦不知情。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被上诉人崔**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债务。三、因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书面答辩称:一、2011年6月15日,二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王**于2013年9月6日向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于2015年2月4日再次起诉。被上诉人王**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崔**与上诉人李**离婚时把崔**名下的股票转到了李**名下。该行为是恶意损害被上诉人王**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崔**二审书面答辩称:无(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上诉人王**以被上诉人崔**、上诉人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20000股股票的权益归被上诉人王**所有。201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王**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63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王**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王**二审提交的起诉书、(2013)临商初字第632-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上诉人李**与案外人苏军的录音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崔**将受到的38000.00元的转让款用于赌博。被上诉人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怎么取得的保持怀疑。这是(上诉人)李**提供的,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赌博,崔**赌博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体现了,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是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鉴于二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崔**应当向被上诉人王**返还案涉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至于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均明显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崔**返还原告王**股票转让款3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被告崔**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按380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4日,若计算数额超过10080.31元,则按10080.31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0元、财产保全费530.00元,由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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