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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责任公司与赵**、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育林公司)、被上诉人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上诉人河**公司将其梅河口**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其中上诉人赵**受让55%的股权,受让价格为2090万元,被上诉人杨**受让45%的股权,受让价格为1710万元。两人已付3300万元,余款500万元至今未付。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8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赵**在一审中辩称,一、赵**是在受被上诉人河**公司和杨**的合伙诈骗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赵**为此已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经正式立案侦查。如果被上诉人河**公司和杨**的合伙诈骗行为最终被定性为刑事犯罪,被上诉人河**公司与赵**、被上诉人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必然为无效合同,则被上诉人河**公司不仅无理由主张权利,而且须退还赵**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鉴于刑事立案在民事案件受理之前,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是同一法律事实,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赵**请求法院中止本民事案件的审理。二、被上诉人河**公司之所以提起民事诉讼,其目的就是要通过民事诉讼获知公安机关到底掌握了多少犯罪的证据和线索,所以赵**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不方便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免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只有在刑事案件终结后,赵**才能向法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三、假设本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无关联,假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赵**已经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河**公司支付了全额股权转让款,并代被上诉人杨**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赵**没有任何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行为。

被上诉人杨**在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河**公司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但其认为,在股权转让手续履行完毕后,欠款应属于梅河口**责任公司的行为,因为黄金价格与签订合同时发生了明显变化,每克下降了一百多元,这就意味着仅标高内储量损失达到1亿多元,故现在金矿没有正常开启运营。加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作为股东之间存在认识上的矛盾,致使至今公司无力支付应付的转让款。因为其已联系其他人收购金矿,希望被上诉人河**公司能够同意待出售金矿后再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上**林公司受让梅河口**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3月12日,被上**林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上**林公司以人民币2090万元的价款向上诉人转让梅河口**有限公司55%的股权、以人民币1710万元的价款向被上诉人杨**转让梅河口**有限公司45%的股权;协议生效后5日内,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分别付给被上**林公司定金400万元,共计800万元;被上**林公司收到定金后,被上**林公司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及工作交接事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林公司1690万元、被上诉人杨**一次性支付被上**林公司1310万元;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守约方协议标的额10%的违约金,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上**林公司转让款视为违约,被上**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协助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视为违约;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3月20日,被上**林公司收到转让款800万元,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人是赵**。同日,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梅河口**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杨**,股东变更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2013年5月17日,被上**林公司收到转让款2000万元,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张**。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给被上**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招远市**责任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梅河口**责任公司100%的股权给赵**和杨**,转让款3800万元,已支付2800万元,尚欠1000万元。现受让人杨**和受让人赵**的代理人付**郑重承诺:上述所欠款项,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12月底支付500万元。若受让人未兑现上述承诺,经转让人催告后(电话、书面均可)仍未兑现的,转让人有权无条件收回梅河口**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同时,转让人在2014年10月24日收到受让人支付的500万元后,将相关手续交付杨**。承诺人:付**、杨**。”2014年10月28日,被上**林公司收到转让款500万元,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人是李**。

2015年1月9日,赵**向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被上诉人杨**和河**公司串通合同诈骗其3800万元,该局于2015年1月14日将此案立为“杨**、招远市**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河**公司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4月29日,沧州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告知函,载明:“2015年1月9日,我局接到赵**报案称杨**和招远市**责任公司串通合同诈骗其3800万元,经侦查于2015年1月14日将此案立为杨**、招远市**责任公司合同诈骗案,我局认为贵院审理的招远市**责任公司诉赵**、杨**股权转让案与我局立案案件系同一案件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向贵院函告,请贵院审查。”2015年5月5日,原审法院给沧州市公安局回函,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2015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杨**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上诉人再次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6月25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被上诉人杨**。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又一次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认可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但称由于赵**对黄金行业不熟悉,其充分信任被上诉人杨**,由被上诉人杨**出面和被上诉人河**公司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杨**在签订协议前向赵**汇报的金矿储量信息与协议签订后赵**发现的实际金矿储量信息相差巨大,赵**认为被上诉人河**公司与杨**共同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也正式立案,现在正在刑事侦查中,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河**公司和杨**则主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河**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的梅河口**责任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的该公司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表。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有事务由被上诉人杨**全权掌握,其不清楚。被上诉人杨**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河**公司还提交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储备字(2006)159号《关于﹤吉林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吉储核字(2006)89号《吉林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评审意见,该评审意见载明:1987年到1993年核工业东北地质勘探局二四四大队对区内进行了系统勘查,该大队提交了《吉林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勘探报告》,经吉林**委员会审查,以吉储决字(1994)第6号文批准了该报告。被上诉人杨**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的代理人则称无法核实。

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10月23日承诺书签署之前,被上诉人河**公司和杨**一直不将公司的资料、证照、各种印章交给赵**,不让赵**参与对梅河口**责任公司的实际管理,直到承诺书签署赵**再支付了500万元后,才允许赵**派另外的员工到梅河口**责任公司参与管理,赵**新委派的员工在管理过程中发现金矿的实际情况与被上诉人杨**和河**公司的介绍不符,经向吉林省地质资料馆查证,才发现被上诉人杨**和河**公司之前告诉的有关该金矿的储量和品位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上记载的储量和品位大不一样,赵**才知道上当受骗。被上诉人河**公司则主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在与被上诉人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几次到岫林金矿及国土资源有关部门进行了全面核对,并请专家进行实地考查,在全面掌握岫**公司的情况后,才与被上诉人河**公司几次讨价还价,反复友好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涉及到岫**公司的储量报告等都是公开的,被上诉人河**公司提供的都是真实的。

根据被上诉人河西育林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到吉林省**资源局调查了储量科有关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2014年,被上诉人杨**曾带两人到其处查阅岫林金矿的地质资料,但这两个人其不认识,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关于上诉人是否到吉林省**资源局查阅过该金矿的地质资料及何时到吉林省地质资料馆查阅的该金矿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上诉人称在刑事案件未终结前不便向法庭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河**公司还主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受让梅河口市**责任公司股权后,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庆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被上诉人河**公司提交了该转让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中载明的采矿权许可证、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与上述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表相一致。上诉人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关于被上诉人河**公司已收到的转让款3300万元。上诉人称全部是其筹措的,并代被上诉人杨**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提交了被上诉人河**公司给其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三张收据的序号与载明的时间先后顺序有矛盾)。被上诉人河**公司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三张收据是后补的。被上诉人杨**对这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款是其和赵**委托付**筹措的,不存在赵**为其代付转让款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其委托付**于2014年10月23日给被上诉人河**公司出具还款1000万元的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股权的背后对应着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的控制关系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包含财产权和身份权的转让。本案中,被上**林公司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拥有梅河口**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该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被上**林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河**公司转让股权中的财产权时是否存在欺诈。被上诉人河**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的梅河口**责任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的该公司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表对矿产资源储量有明确记载,此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还向被上诉人河**公司出具了偿付剩余转让款的承诺书,并已按承诺书的约定偿付了500万元,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对矿产资源储量是明知的,而且该公司的矿产资源情况均在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该知道该公司的矿产资源储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在签订协议前向其汇报的金矿储量信息与协议签订后其发现的实际金矿储量信息相差巨大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河**公司在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欺诈,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签订三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应按协议约定付给被上诉人河**公司转让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河**公司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变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未按该承诺书的约定付清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河**公司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给付转让款5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标的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河**公司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河**公司已收到的转让款3300万元属实,但该3300万元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杨**支付的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各支付了多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河**公司出具的收据,但被上诉人河**公司称该收据是后补的,且该收据的时间顺序与序号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该收据不能证实款都是其个人支付的。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杨**代付了部分转让款,被上诉人杨**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其委托付**给被上诉人河**公司出具还款1000万元的行为相矛盾。故上诉人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河**公司支付了全额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在2014年10月23日的承诺书中对尚欠被上诉人河**公司的转让款1000万元未确定出两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尚欠的500万元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共同偿还,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㈤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本案并非必须以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立案的“杨**、招远市**责任公司合同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梅河口**责任公司的香炉碗子金矿是客观存在的,该金矿的矿产资源储量也是经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的,并非被上诉人河**公司虚构的,故被上诉人河**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河**公司和被上诉人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沧州市公安局发给原审法院的告知函中也未附被上诉人杨**和河**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没有发现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杨**付给被上诉人河**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杨**负担46330元,由被上诉人河**公司负担3207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具体表现如下:一、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说明,由于本案的二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中合伙诈骗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在一审案件受理前就已经刑事立案。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获知刑事案件侦查的具体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互相串供,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申明,在形式案件侦查未终结前,不便于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回复一审法院的部分问询。为利于法院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作任何答复及裁定。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若不中止而仓促判决,当刑事案件终结后认定二被上诉人构成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一审判决无疑将被撤销。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偏听偏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不加质疑和查证,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置之不理和不加核实。如:上诉人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河**公司公章的可以证明其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上诉人安排他人向其支付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仍不能证明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以公安立案为由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但拒不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从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向公安报案的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主张和陈述自相矛盾,显然是报假案。而且,沧州市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河**公司于今年2月份向其提出书面异议,但其至今未回复。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认定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没有发现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欺诈行为,应继续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并不违法。二、一审法院严格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质证和查证,庭审笔录均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其持有的45%的股权系上诉人赠与,根据双方约定,其无还款义务,该500万欠款应由上诉人单独支付。上诉人赠与其股权是基于:1、通过其中介以低于目标价格收购了梅河口的金矿;2、必须使用其的安全生产上岗证;3、收购金矿后需利用其管理金矿的经验和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本人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其受二被上诉人欺诈而签订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但在本案的一、二审程序中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以相同理由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为由拒绝履行本案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应承担因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涉案金矿的储量信息均在相关部门的备案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对此可以查询得知。且在该记载时间之后,上诉人还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河**公司出具偿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承诺书,并于该承诺书签订之后向被上诉人河**公司支付500万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告知其的金矿储量与其签订协议后发现的实际储量信息相差巨大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其受二被上诉人的欺诈而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和其受二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形,沧州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发出的告知函中未说明合同诈骗的理由和附有关材料,本案不具备《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河**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河**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款项全部由其支付,但被上诉人杨**对此不予认可,且收据记载的序号与时间先后顺序矛盾,还存在实际付款人与上诉人部分不符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款是其全部支付证据不足。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分别支付的款项数额不影响本案已认定的已支付3300万元转让款的基本事实,至于二者争议的已付款项的比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对此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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