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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许**等与赵**、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许**、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赵**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再审申请人借款达70万元,因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由申请人动用自己的关系以养猪场的名义贷款而不实际经营,目的仅为贷款;从《猪场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至被申请人弃置猪场期间,猪场一直由被申请人管理经营,申请人从未参与管理,后期经营猪场是猪场被弃置,为避免自己利益遭受损失才实际参与管理,为养猪场增加注册资本也是为了顺利办理贷款;转让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又陆续从申请人处借款40多万元以支撑养猪场的经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中也认可,再审申请人实际上没有经营管理猪场,实际经营人仍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关**与郑**及再审申请人赵**、被申请人许**与再审申请人赵**签订了《临邑春**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关**、许**将其持有的位于临邑**办事处同锦花木园南首的临邑春**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赵**与赵**,并于2013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临邑春**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赵**与郑**,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赵**。201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许**、关**与再审申请人赵**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约定许**、关**(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临邑**办事处同锦花木园南首的养猪场(临邑春**限公司)转让给赵**(乙方),转让金额22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营业执照法人等相关手续全部变更为赵**,变更后养猪场归赵**所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变更完毕后,再审申请人赵**负责协调在金融部门贷款,贷款下来后给许**、关**220万元(贷款下来后先从贷款中扣除所欠赵**70万元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赵**承接许**与临邑**办事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赵**接手前的各项费用仍由许**、关**负担。2013年10月21日,双方在临**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由许**、关**变更为赵**、郑**,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赵**。后再审申请人赵**将公司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2014年4月份,再审申请人赵**接手猪场,在猪场内新建了猪舍、购买饲料等,并与临邑**办事处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延长了租赁期限。另外,2013年10月份之前,被申请人许**、关**向被告借款70万元,未能偿还。2013年10月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之后至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前,被申请人又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收条、借条共计42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猪场转让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赵**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目的仅为被申请人贷款而非实际经营,为猪场增加注册资本也是为了顺利办理贷款,且转让协议签订后猪场亦是由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但涉案转让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许**、关**在约定期限内在工商局对涉案猪场进行了变更登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赵**亦对猪场进行了增资、猪场建设、购买饲料、与案外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等活动,亦能够证明其已对猪场进行了实际经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对价220万元的义务。另外,无论双方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办理贷款,涉案猪场的权属在法律要件和客观事实上均已转移至再审申请人赵**,贷款成功与否不能对抗转让协议的效力和猪场权属的转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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