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关**与赵**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许**、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许**、关**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临邑春曦**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许**、关**,公司座落于临邑**办事处同锦花木园南首。公司土地租赁于案外人临邑**办事处。2013年10月份以前,原告许**、关**向被告借款70万元,未能偿还。2013年10月13日,原告关**与被告赵**及郑**,原告许**与被告赵**签订《临邑春曦**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临邑春曦**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与郑**。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郑**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自愿转让股份给赵**及郑**,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赵**。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及财产清单,协议第一条约定,两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临邑**办事处同锦花木园南首养猪场(临邑春曦**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220万元。自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全部变更为被告,变更后猪场归被告所有。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接手前的各项费用仍由原告负担。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前后,原告关于猪场的债权、债务仍由原告负担。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临邑**对公司做了变更登记申请,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与郑**,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赵**。2013年10月28日,赵**将注册资金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现临邑春曦**限公司由被告实际经营,重新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了4年。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借条426600元,欠被告人民币5000元未写借据,另被告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10万元,以上计款531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将转让清单中的杨树卖掉价值31000元,但清单中注明杨树金额14万元。另被告认可将猪场内的小麦卖掉,除去人工费等剩余1万元。原告有若干协议外的物品仍在猪场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9日,原告许**、关**与被告赵**自愿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自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全部变更为被告,变更后猪场归被告所有。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临**商局作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猪场已归被告所有,但猪场内未转让的财产仍属原告所有。被告不但对猪场进行了增资,还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延长了猪场土地的使用期限,实际经营了猪场,故被告关于转让协议并非真实转让也并未履行的辩解不能成立,理应将协议约定的220万元对价支付给原告并自行交纳该猪场的租赁费。原告主张对被告欠款70万元、付款等在以上转让费220万元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借条426600元,原告主张含3万多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付的租赁费6万元应在该款中扣除。被告为原告偿还的贷款10万元及借给原告的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卖掉了猪场内的小麦,但具体数额双方难以确定,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将转让给被告的杨树卖掉,虽主张卖掉31000元,但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4万元,应按14万元在应付转让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转让费88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关**转让款8884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拉回猪场内的自有物品(详见清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陆续向上诉人借款达7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被上诉人欲以猪场贷款偿还,双方协商将猪场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协助贷款220万元后将借款从中扣除,后贷款没有实现。签订协议及变更后,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借款40余万元用于经营。总之,双方的转让并非真正的转让,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关**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猪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变更登记时将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个人增资300万元。公司变更后,上诉人以法人代表身份重新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经营了猪场,转让协议真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许**、关**猪场转让余款888400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猪场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变更完毕后,乙方(赵**)负责协调在金融部门贷款,贷款下来后给甲方(许**、关**)220万元(贷款下来后先从贷款中扣除所欠乙方70万元借款),甲方书写收到条。从此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协商约定猪场的转让总价款计220万元。赵**负有协调贷款之责任,至于贷款办理成功与否并不对该转让协议之效力以及猪场的权属产生影响。双方已于2013年10月21日在临邑县工商局对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后上诉人赵**将注册资金增加至500万元。2014年4月份之后,上诉人赵**接手养猪场,在猪场内进行建设、购买饲料、支付工人工资、缴纳电费等必要经营费用,并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延长了租赁期限,可视为其已实际经营猪场,《猪场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为220万元,根据卷内证据和被上诉人许**、关**的自认,上诉人赵**对被上诉人许**、关**享有债权1126600元。另上诉人赵**替被上诉人许**、关**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借款5000元,养猪场固定资产清单上约定价值为140000元的大杨树款应为上诉人赵**所有,故上诉人赵**对被上诉人许**、关**共享有债权1371600元。另《猪场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租赁费用应由上诉人赵**支付,故60000元租赁费应计入转让价款中。综上,上诉人赵**应付被上诉人许**、关**猪场转让余款8884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