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尹**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崇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尹**、山东创**有限公司(以下称岱**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庄继常,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毕**、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被告张**、张*、王**、毕**、尹**发起成立泰安**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该公司董事长为张**,其股东为上述五被告,注册资金50万元。后实际出资人增至24人又减为22人,增加的出资人是购买原公司五个股东的股份,张**投资36000元,后增加至50000元。因公司的股东较多,经营中出现分歧,2010年11月25日原公司股东张**、尹**、张*、毕**、王**召开董事会,形成如下决议:对泰安**有限公司的股权以400万元现金方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由张**以1:5.5的比例支付入股人员,余额部分由张**会同董事会全部人员处理遗留事项,如欠交保险、工资、借个人款的利息等。2010年12月12日出让方为张**、尹**、张*、王**、毕**,受让方为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泰安**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让方五人为公司合法股东,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尹**,出让方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价格为400万元;对于未披露债务和虚假的资产、债权,出让方应按照未披露债务数额和虚假的资产、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支付给受让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等做了约定,上述协议订立后,受让方支付张**210万元现金,张**按照1:5.5的比例分别支付部分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剩余190万元交给张**承兑汇票,受让方又以兑付现款为由收回。2011年1月6日原泰安**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创新岱山**限公司,其股东变更为:山东创**限公司和尹**。庭审时,被告张**等五被告(原岱**司五股东)陈述称注册资本50万元,五个股东实际出资不足50万元(先打入注册资金后抽回部分),实际出资人多于5人,实际出资人将资金交到公司,但未明确实际出资人购买哪个股东的股份,原告也陈述称出资5万元并未明确购买哪个股东的股权;关于股份转让款发放,五位名义股东除张**外其他均称由张**受让股份,如何发放系张**个人行为,张**称已按股份发放表支付了。在被告张**提交的发放详情表中载明已向包括五个登记股东在内的13名出资人按照1:5.5的比例发放209万元。被告创新岱**司另提交2011年12月16日尹**(乙方)与张**、尹**、张*、毕**、王**(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岱**公司的入股情况一览表中记载,原告张*于2001年2月16日入股36000元,2004年10月22日岱**司借原告款30000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以执行董事、尹**以执行经理名义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公司印章,将其中的14000元作为入股,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张*为原岱**公司名义出资人,出资金额为5万元。2010年12月2日,原岱**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由张**按照1:5.5的比例支付入股人员,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决议,原告也予以认可,且原岱**公司股权已按约定履行转让,故应认定张**系股权转让受让人,应对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金27.5万元承担支付义务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赔偿损失,至于转让金是否全部收回应由张**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尹**、张*、毕**、王**并非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被告尹**、山东创**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股权转让款27.5万元;二、被告张**自2011年6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尹**、张*、毕**、王**、尹**、山东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5日泰安**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错误。该次股东会召开属实,作出决议也属实,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分歧,该决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没有实际购买原泰安**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上是2010年12月12日泰安**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尹**、张*、毕**、王**均是股权转让人,均与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二、被上诉人张*入股36000元属实,但将14000元借款转为股权,仅上诉人和尹**知道此事,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没有召开股东会批准同意,故14000元不应认定为股权。三、泰安**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尹**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创新岱山**限公司。新公司在经营初期,一直聘请上诉人为新公司的总经理,上诉人作为总经理将尹**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210万元进行分配支付,属于职务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尹**支付了210万元现金和19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又以兑付现款为由将190万元承兑汇票收回,至今尚欠19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才形成拖欠股东股权转让款事件发生,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也是受害人,没有义务替尹**支付股权转让款。四、尹**经营的新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通知过债务人,原审法院认定尹**用原岱**器公司的债权抵顶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尹**、岱**器公司归还被上诉人张*股权转让款27.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尹**、岱**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张*的14000元借款是有效的,其应享有50000元的股权。2008年7月24日张*与原泰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有效。二、2010年11月25日原泰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张**应按决议内容支付股权转让款。原泰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已按决议内容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收到尹**交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审被告尹**、张*、毕**、王**均认可已按照决议将股权转让给张**,张**也按1:5.5的比例支付了相应的股款。一审中上诉人张**认可2010年12月12日与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造的假协议,说明原公司名义股东与尹**并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一、尹**与张*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相对人,张*无权请求尹**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张*是实际出资人,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尹**没有义务向张*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尹**与五股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尹**不再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股权款,由原股东收取债权抵顶股权款。如欠付股权转让款,也应由股权出让人主张,其他人无权主张。三、张*的14000元借款转为股权是事实,张*是实际股东,但全部出资50万元并没有对应关系,股权在股东之间可以转让,无需他人同意,公司有记载即可。

被上**压器公司答辩称,岱**器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起诉岱**器公司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张**在新公司经营初期担任过总经理,但分配21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是职务行为,岱**器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更没有义务分配该款,不存在职务行为的情况。张**是原股东,又是股权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收取和分配股权转让款都是个人行为。

原审被告尹**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对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实际出资5万元,原公司将张*14000元借款转为股权是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加盖公章确认的。2010年11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张**以1:5.5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

原审被告张*陈述称,一、原泰安**有限公司一览表实际是公司出资名册,上面记载有张*,确实向公司注资3.6万元、借1.4万元。二、股权转让时,张*作为股东,已按2010年11月25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股权转让,并按1:5.5的比例支付。张*没有得到相应的款项,与张*无关,张*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全部资金由买方支付。综上,应驳回对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毕**、王**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驳回对毕**、王**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及其他股东均认可董事会决议成立并生效,决议清楚记载个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为张**,且上诉人张**也确实按照决议约定的1:5.5比例向大部分股东兑现了股权权益,因此事实上在张**与其他股东之间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能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认为股权转让事宜未发生。二、毕**、王**按照自己出资的实际数额领取相应的股权权益,并未侵占其他出资人的权益,不应承担兑现张*出资权益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尹**、岱**器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股权转让款27.5万元,尹**、岱**器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所列的原审被告。关于上诉人张**是否实际受让原泰安**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问题,2010年11月25日由公司工商登记的五名股东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上,形成了公司股权以400万元现金方式全部转让给张**,由张**按照1:5.5比例支付入股人员股权转让款的决议。该决议由五名股东签字确认,且其他实际出资人亦未提出异议,该关于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决议系公司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由张**受让公司全部股权的约定应予确认,张**应按决议的内容向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张**辩称该决议并未实际履行,除张**之外的公司股东均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原审被告尹**、张*、毕**、王**及公司的部分实际出资人已按照决议收到了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向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履行新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被上诉人岱**器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产生的公司内部纠纷,至于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与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尹**是否付清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属于公司与外部人员之间的事宜,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尹**、岱**器公司归还被上诉人张*股权转让款27.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且被上诉人张*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工商登记中的公司股东,其无权向公司外部人员主张股权转让款,只能依据公司内部关于股权内部转让的约定向张**主张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张*的实际出资金额,被上诉人张*主张其出资3.6万元现金,另有1.4万元借款转为公司投资款。上诉人张**作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认可张*持有公司5万元股份,且公司章程中并未载明股东投资款事宜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的范围,故上诉人以张*1.4万元借款转为出资其他股东不知情、未经股东会批准为由否认张*的出资金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被告毕**、王**对张*实际出资金额的异议,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作为公司内部股权受让人,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张*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