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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崔**、莱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崔**、莱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孙**、被告善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黄**与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崔**将其所有的善**司股权70%转让给黄**。原告依约将定金及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因故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善**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欠款人民币122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黄**撤回对芦明来的起诉。

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3月26日崔**与黄**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2011年3月16日公司转让定金收条、2011年朴**出具的支付公司转让定金说明中文及韩文内容及护照复印件;

2011年5月18日欠条,注明出借方为黄**,借款人芦明来(善财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见证人金*;

2011年4月7日、12日韩亚银行电汇凭证三份、2011年4月14日江*出具收条、2011年4月7日和12日李**出具的收条二份、2011年4月16日贾**、田**出具的收条二份;

善财公司企业信息工商查询情况、企业十次变更工商查询情况、烟台**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后办理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善**司答辩称,黄**主张的债权是由崔**转让股权产生的个人债务,与善**司无关,善**司也从未有承诺偿还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在黄**不能证实善**司具有明确的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鉴于芦*来表示明确出具欠条承认黄**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当依法驳回黄**要求善**司还款的诉讼请求。

善财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1日善财公司与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2.往来帐明细表两页;

3.中国**阳支行出具的对帐单;

4.2012年9月22日芦*来出具的说明;

5.善财公司工商查询材料。

经庭审质证,善财公司对黄**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善财公司对黄**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黄**与芦明来恶意制造的虚假证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定金25万元是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并非欠条中的现金;证据材料系先盖章后签字,可能系芦明来利用职务之便在民**司接管企业后出具,同时即便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芦明来个人收钱,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善财公司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确凿的反驳的证据证实,证据2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

黄**对善**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善**司也实际上认可芦明来系善**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黄**对证据2往来帐明细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说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芦明来与民**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黄**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公司完整的财务状况,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黄**主张的相关款项均是以现金直接支付债权人或通过银行转帐给债权人,证据3不能反映上述情况,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善**司的主张,本院依法对证据3不予采信。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材料如果是从芦明来处获得的话,只能说明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芦明来与民**司之间的约定,并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芦明来未到庭作证,黄**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对证据4不予采信。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崔**未答辩及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一、关于黄**与崔**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

2011年3月26日,崔**与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崔**(以下简称甲方)国籍:韩国护照号码:M02858452联系电话:1371105乙方:黄**(以下简称乙方)国籍:韩国护照号码:M74306480联系电话:1378982。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将善**司股权转让给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善**司股权70%转让给乙方,转让后,黄**持股70%,崔**持股30%。第二条资产暂定560万元(大写:伍*陆拾万元整),签约后,乙方已于2011年月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定金给甲方指定的账户人民币25万元,在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75万元,乙方借用200万元以内资金作为流动资金,其余款项即人民币302.25万元,于11月30日前以公司资金支付。第三条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四条甲方签订本协议书时,告知乙方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为人民币402.25万元。若股权转让后发现债务名册以外的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时,超过债务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当甲方无法偿还债务时,以甲方的30%的股权进行支付,甲方以人民币157.75万元折公司30%股权相应股权转让给乙方。若超过157.75万元时甲方30%的股权自动转移给乙方。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出具相应股权转让协议以作保证。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后的法人代表由乙方担任,由甲方委派一名董事,由乙方委派一名董事长和一名董事。第五条甲方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再参与经营业务。第六条股权转让后,甲方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技术告知乙方,而乙方应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取得的相关商业机密承担保密责任。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将相关信息告知第三人,且相关人员在离职或合同解除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业务。第七条其他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崔**(签字并加盖手印)乙方:黄**(签字并加盖手印)2011年3月26日”。黄**称该份股权转让合同未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黄**提供的证据材料善财公司芦明来出具的公司转让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朴**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正大写:贰拾伍万圆正。善财公司及公章芦明来签名2011年3月16日”。朴**出具支付公司转让定金说明,载明“我本人接受黄**先生安排,于2011年3月26日将2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善财公司,收款人是芦明来,特此说明。朴**2011年5月18日”,同时附有韩文译件及朴**护照复印件各一份。

2011年4月7日,黄**通过韩**行向苏**农行招远市支行帐号6215电汇款人民币2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记载:借款。同年4月12日,黄**通过韩**行向李**农行穴坊分理处帐号6217电汇款人民币1125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记载:转款。同年4月12日,黄**通过韩**行向江*农行穴坊分理处帐号6216电汇款人民币5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记载:转款。同年4月14日,江*出具收条:今收到汇入6216卡中的款伍拾万元整。同年4月7日,李**出具收条:今收到黄部长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同年4月11日,李**出具收条:今收到黄部长付原料款112500元(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注:往卡打款下午15时45分。同年4月16日,贾**出具收条:莱阳市**限公司2011.4.16号以前全部清款13100.00元。同年4月16日,**京华出具收据:今收到善财公司氯化胺货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

2011年5月18日芦*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黄**支付给善**司股份转让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另有补助金人民币玖拾柒万叁仟元*(973000)总计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1223000)。经过双方的商议还款时间为善**司所属的土地出售或找到其他公司投资的情况下优先还款黄**的欠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1223000)整。出借方:黄**借款人:芦*来(善**司总经理兼董事长)见证人:金*芦*来签名及善**司公章金*签名2011年5月18日”。审理中,黄**称上述欠条中的补助金97.3万元,即为其应当向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崔**同意而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黄**向崔**提出解除合同,崔**同意解除合同并授权芦*来向黄**出具欠条。

庭审中,黄**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为已支付定金25万元及支付其他款项94.24万元,由于部分款项支付没有收款的凭据,故坚持以出具欠条时对帐金额即2011年5月18日芦明来出具的欠条记载金额122.3万元为准。

另,黄**主张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基于履行合同支付的定金及垫付善财公司的债权所形成的返还请求权。善财公司收到黄**支付债权人的款项获得相应的利益,故系返还第一责任人;崔**作为善财公司的股东过渡操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恶意将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应与善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主张,黄**是按照善财公司芦明来的要求支付诉争款项,包括定金和补助金,而芦明来与崔**系夫妻关系。善财公司亦认可芦明来与崔**系夫妻关系。审理中,黄**要求撤回了对芦明来的起诉。

二、善财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事实

善**司成立于2002年9月17日,系中外**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姜**。

2006年3月15日,善**司将公司登记机关由烟台**管理局变更为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3月26日,善**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负责人李**变更为负责人崔**,同日变更股东将投资方由李**变更为崔**。2009年4月20日,善**司将法定代表人崔**变更为芦*来。2011年4月19日,善**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芦*来变更为黄**。2011年5月17日,善**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芦*来。2011年5月30日,善**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芦*来变更为赵**;同日变更股东出资情况为外方崔**出资9万美元,烟台**限公司出资21万美元;同日变更股东投资人由投资者崔**出资比例100%变更为投资者崔**(护照号YP0645374)出资所占比例30%,投资者烟台**限公司出资所占比例70%。2011年9月8日,善**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赵**变更为姜**。

三、善财公司70%股权转让给民**司的有关事实

2011年5月21日,善**司与民**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莱阳**有限公司乙方:烟台民**司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将善**司股权转让给民**司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善**司股权70%(股权构成:接收甲方债务35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持股70%,甲方持股30%(善**司资产总额500.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二条股权转让前,双方清点固定资产、库存商品等资产列出明细清单,双方签字确认作为转让合同附件,股权转让后,善**司应收款、应付款以双方认可的明细清单为依据,由新成立的公司负责兑付,在清单没有的应付款,由甲方个人自行承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股权转让后的法人代表由乙方担任或乙方指定人担任,签约后,甲方以文字的形式委任乙方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业务(包括财务印鉴等),在双方签约后,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司一切经营业务(生产除外),由中介机构审计后,开始运营。第三条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一切手续,超出30个工作日,视为违约。第四条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5.00万元;乙方违约,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5.00万元。第五条其他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莱阳**有限公司芦*来签名并加盖手印2011年5月23日乙方:烟台民**司有限公司赵**签名2011年5月21日。2011年5月23日,崔**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民**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善**司股权转让合同存档于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以此份合同进行了相关审批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5月21日,芦*来为善财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往来对帐表》上注明:以上为高息借款本金由善财**限公司承担,利息由我个人承担,若出现新的欠款均与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负责。同年5月23日,芦*来在《往来对帐表》上注明:以上应付帐明细属实,如果出现新欠款均与善财**限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该证据质证时,**海洙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012年9月22日,芦*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11年5月18日出具给黄**(1223000.00)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的欠条是我个人债务与善财公司没有关系。特此说明。”该证据质证时,黄**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

黄**与被告崔**均为韩国籍,善财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原、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涉外商事纠纷。由于善财公司系在我国登记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且所转让善财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黄**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黄**与崔**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2011年3月26日,黄**与崔**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黄**与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当提交审查批准机关审批而未审批的事实,黄**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之规定,黄**与崔**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未按照规定审批而未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黄**主张要求崔**、善财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问题

审理中,黄**与善财公司均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崔**与芦*来系夫妻关系,而2011年5月之前崔**为善财公司唯一股东。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人为崔**,而实际是由芦*来收到定金为其出具收条,黄**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芦*来收取黄**股权转让定金的行为应当是基于与崔**的夫妻身份关系,而非其作为善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黄**支付的其他款项97.3万元,根据其主张亦是基于履行其与崔**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按照崔**的要求直接支付给善财公司的债权人,该笔款项的性质仍应认定为黄**向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案中黄**主张其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22.3万元,包括芦*来收到的股权转让定金25万元及向善财公司债权人偿付欠款97.3万元这一事实应予认定。

黄**主张在善财公司争议的70%股权实际已经转移他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与崔**口头协商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此黄**虽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崔**与芦*来的身份关系,从黄**提供的由芦*来出具的欠条可以推定崔**与黄**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成立,并且芦*来代表崔**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解除合同后应当偿还的款项为12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黄**要求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崔**返还已支付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黄**在本案中要求善**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是善**司收取了股权转让定金及其向善**司的债权人偿付了欠款,芦*来作为善**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出具欠条,善**司作为受益人在崔**与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当负有向黄**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出让方崔**和受让方黄**。芦*来虽作为善**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3月16日收条上加盖公章,但该行为并不能改变黄**支付股权转让定金的性质,芦*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崔**接收股权转让定金,而不是履行善**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黄**向善**司的债权人苏**等人偿付的款项,其认可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崔**同意并确认后向苏**等人进行支付,用于偿付善**司的对外债务,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款按照崔**的意愿如何使用,并不影响黄**向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性质。在各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要求芦*来或善**司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黄**主张善**司是涉案款项的直接受益人,因而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次,芦*来出具的2011年5月18日欠条,黄**认可所涉款项122.3万元就是黄**向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在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芦*来经崔**授权为黄**出具的欠条。欠条主文“今黄**支付给善**司股份转让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另有补助金人民币玖拾柒万叁仟元*(973,000,00)总计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1,223,000,00)。经过双方的商议还款时间为善**司所属的土地出售或找到其他公司投资的情况下优先还款黄**的欠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1,223,000,00)整”记载内容没有体现出善**司替崔**偿还其股东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在该欠条的落款部分“出借方:黄**借款人:芦*来(善**司总经理兼董事长)见证人:金*芦*来签名及善**司公章金*签名2011年5月18日”记载的内容,亦不能体现善**司成为涉案款项的债务人。故善**司没有向黄**返还欠条记载款项的义务。综上,黄**要求善**司作为受益人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在本案中主张崔**作为善**司股东过度操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恶意将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其应与善**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的规定。而本案诉争款项的返还责任主体为善**司的股东崔**,即争议款项为崔**的个人债务。黄**在本案中主张崔**作为善**司股东过度操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恶意将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应与善**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中,黄**撤回对芦明来的起诉,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黄**与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黄**支付了部分合同对价,双方在股权转让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崔**作为出让股权一方应当向黄**返还其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对价,黄**在本案中要求善财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黄**已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22.3万元;

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7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莱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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