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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

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一张借条,确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18000元,并且需从2008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直至清偿为止。

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8000元,利息183626.83元(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是被告刘**的借款,借款人名字是刘**。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告提供的

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刘**与案外人欧**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陈**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被

告刘**与案外人欧**共同经营战胜航空模具厂。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陈**也实际投资参与了战胜航空模具厂的经营。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合作,由

原告陈**书写借条,确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18000元,约定从2008年6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在该借条尾部注明的原、被告双方的姓名和身份证号,被告刘*

平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刘**”,并在签名处按手印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0年向江西**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查明

申请,经法院审查,裁定移送本院进行审理。现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解除合作经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对与原告陈**解除经营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以借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了具体的还

款时间和金额,应认定为原告陈**与被告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被告刘**的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刘**在该借条上的签名存在瑕疵,但从整张借条内容的表述、所注明的

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在签名处的捺印,均表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且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与原告签订该借条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

4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早在2010年时已在江西**民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江西**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故本案一直在法院的

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作后,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确认,

但并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陈**退伙款4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4908元),由原告陈**负担1472元,被告刘**负担343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

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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